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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第187条之三。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非法使用放射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0.第189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损坏保护生命之设备罪,具体内容为:“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致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第2项)。”
  11.第189条之二。增订的该条是关于阻塞逃生通道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阻塞戏院、商场、餐厅、旅店或其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厦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第1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
  12.第190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第4项)。”
  13.第19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对他人陈列、贩卖之物品放毒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
  14.第224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加重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5.第22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强奸杀人罪等结合犯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8]
  16.第227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17.第229条之一。增订的该条规定:“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18.第十六章之一。增设的该章章名为妨害风化罪,包括第230条至第236条条文。
  19.第231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图利强制男女与他人为性交、猥亵行为罪和媒介、收受、藏匿图利强制男女与他人为性交、猥亵行为之犯人或使之藏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20.第296条之一。增订的该条是关于普通买卖、质押人口罪、加重买卖、质押人口罪以及媒介、收受、藏匿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4项)。以犯前四项之罪为常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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