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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项)。”
  14.第232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容留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服从自己监督之人,或夫对于妻,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强制与自己有特定关系者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5.第233条。该条原是关于引诱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引诱、容留媒介未满十六岁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6.第234条。该条是关于公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意图供人观赏,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
  17.第235条。该条曾经第四次修正案修正。该次修正情况参见前文论述。本次修正案对该条进行了再次修正,修正后的该条规定:“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赏、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第3项)。”
  18.第236条。该条原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修正后该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19.第240条。该条是关于和诱罪 [4]的规定,原文为:“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第2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并在第1项规定中的“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后加标逗号外,其余未变。
  20.第241条。该条是关于略诱罪的规定,原文为:“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第3项)。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3项规定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其余皆未变动。
  21.第243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2.第298条。该条是关于意图结婚或意图营利使为猥亵或奸淫而略诱妇女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项)。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3.第300条。该条是关于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第1项中的“奸淫”改为“性交”外,其余基本未作变化。
  24.第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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