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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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药剂犯之者。” 6.第224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制猥亵罪和准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225条。该条原是关于乘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8.第226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强制猥亵等罪之加重结果犯的规定,原文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修正后该条改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项)。”9.第227条。该条原是关于奸淫少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原文为:“奸淫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奸淫幼年男女罪、猥亵幼年男女罪、奸淫少年男女罪、猥亵少年男女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对于未满十四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男女为猥亵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项)。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5项)。” 10.第228条。该条原是关于利用权势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之人,利用权势而奸淫或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利用权势、机会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 11.第229条。该条是关于诈术奸淫罪的规定,原文为:“以诈术使妇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奸淫者,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修正后的该条改原条中的“妇女”为“男女”,改“听从其奸淫”为“听从其性交”,其余未变。 12.第230条。该条是关于血亲和奸罪的规定,原文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除将原条文中的“相和奸”改为“为性交”外,其余未变。 13.第231条。该条原是关于图利引诱、容留良家妇女与人奸淫、猥亵罪的规定,原文为:“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良家妇女,与他人奸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第1项)。意图营利,使人为猥亵行为者,亦同(第2项)。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项)。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罪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图利引诱、容留、媒介男女与人性交、猥亵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第1项)。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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