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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十四、第十四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328条、第330条—332条、第347条及第348条等6个条文,并增订第334条文之一及第348条之一两个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328条。该条是关于普通强盗罪的规定,此次修正调整了普通强盗罪三项的法定刑。(1)原条文第1项规定,构成普通强盗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普通强盗罪的法定刑改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为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提高了强盗罪的法定刑。(2)原条文第三项对“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规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将上述犯罪之法定刑改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增设了一个较轻的刑种刑度作为选择,处罚之严厉性有所降低。(3)原条文第五项对“预备犯强盗罪者”,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此次修正将罚金额上调十倍,改为“三千元以下罚金”,以符合当今台湾之金融与经济状况。
  2.第330条。该条是关于“加重强盗罪”之规定。原条文第1项对加重强盗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之改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与法定最高刑均有所提高,处罚较以前严厉。
  3.第331条。该条是关于“常业强盗罪”的规定。原条文规定:“以犯强盗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该条文修改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其修正之处有二:(1)将原文“常业”范围之笼统的“强盗罪”,修正限定为第328条之普通强盗罪与第330条之加重强盗罪,至于其他条文规定的强盗、海盗类犯罪则均不在内。(2)将原条文的法定最低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有所加重。
  4.第332条。该条文是关于“强盗罪之结合犯”的规定。原条文为“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此次修正将该条文改为两项:第1项为:“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2项为:“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制性交者。三、掳人勒赎者。四、使人受重伤者。”两相比较,可知此次该条文修正之处有3点:(1)将原条文的1项修订为2项,第1项专门规定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之结合犯,维持原来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法定刑,此为犯罪最严重、处罚最严厉的强盗罪之结合犯。(2)将原条文中其余1种结合犯之情形规定为第2项,将其中的“强奸”修正为“强制性交”,增补“使人受重伤者”为该项第4种结合犯之情形,以使强盗罪结合犯之情形更加完备和表述确切。(3)对强盗罪之结合犯中除故意杀人外的其余4种规定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较轻的

刑种刑度,与原条文之法定刑相比处罚有所降低。
  5.第347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之处涉及两项:(1)原条文第2项是关于该罪结果加重的规定,内容为“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改为:“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致死与致重伤分别规定,法定刑轻重有所不同,以求罪刑相适应;并在死刑、无期徒刑之外又增设有期徒刑作为选科,以适应此类犯罪复杂的情况。(2)原条文第5项规定:“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该项的修改一是增设“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的情况,以充分鼓励犯罪人释放被害人;二是在释放被害人的情况下,区分是否取赎而配置必减轻处罚与得减轻处罚的不同处罚原则,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6.第348条。该条是关于“掳人勒赎之结合犯”的规定。此次修正对该条的两项都有涉及。(1)原条文第1项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即将掳人勒赎而故意杀人者处罚之唯一死刑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之选科,处罚之严厉性有所降低。(2)原条文第2项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此次修正将该项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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