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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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及第79条之一。此次修正系再次针对假释制度而为,其基本精神是重新收紧了假释的条件: 1.第77条。该条修正的内容是针对第1项之规定,该项修正后的内容为:“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累犯逾二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后,由监狱长官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原第77条第1项之规定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 2.第79条。修正的内容是将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由原来的“假释后十年”改为“假释后十五年”。其余未变。 3.第79条之一。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原该条第2项规定的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者的假释刑期限制由原来的“接续执行逾十年”修改为“接续执行逾十五年”;将第4项规定修改为“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原第79条之一第4项之内容参见上述第六次修正);增加第5项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九、第九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2月3日公布,内容是修正第340条及第343条条文: 1.第340条。该条是关于常业诈欺罪的规定,此次修正主要是提高该罪的罚金幅度,即由原来的“五千元以下”提高至“五万元以下”。其余未变。 2.第343条。该条是关于电气、亲属间犯诈欺罪以及背信罪等准用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四条之罪,准用之。” [2]修正后的该条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七条之罪,适用之。” [3] 十、第十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9年4月21日公布。此次修正是台湾当局自对刑法进行局部修正以来,修正幅度最大、增删改条文最多的一次。修正内容为:修正第10条、第77条、第十六章章名、第221条、第222条、第224条至第236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3条、第298条、第300条、第319条、第332条、第334条及第348条条文;增订第91条之一、第185条之一至第185条之四、第183条之一、第187条之一至第187条之三、第189条之一、第189之二、第190条之
一、第191条之一、第224条之一、第226条之一、第227条之一、第229条之一、第十六章之一、第231条之一、第296条之一、第315条之一至第315条之三条文;删除第223条条文。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十六章章名。第十六章原名“妨害风化罪”,修正后更名为“妨害性自主罪”,包括从第221条至第291条之一规定的普通强奸罪、加重强奸罪、普通强制猥亵罪、加重强制猥亵罪等具体罪名。原来的“妨害风化罪”成为此次增设的“第十六章之一”的类罪名。2.第10条。第10条原是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公务员、公文书、重伤的解释性规定,原条共有四项,修正后的该条在完全保留该四项规定的同时,增设了第五项,对“性交”亦作了解释性规定,具体内容为:“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3.第77条。该条是关于假释要件的规定。在此之前,针对该条已有过三次修正(具体修正内容分别见上文介绍的第二次修正案、第六次修正案和第八次修正案),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该条原第3项关于“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的规定删除。其余无实质性修改。 4.第221条。该条原是关于强奸罪和准强奸罪的规定,原文为:“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项)。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第2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项)。”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普通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2项)。” 5.第222条。该条原是关于共同轮奸罪的规定,原文为:“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共同轮奸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的该条改为关于加重强奸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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