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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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只有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其中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一种,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制度。 另外,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上规定了较苛刻的限制,例如,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再如,刑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是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太少。缓刑和假释是两种最基本的社区矫正中的措施。到目前为止,我国监狱收押的罪犯总数已经超过了154万,而在1982年时仅有63万。从社会总人口看,当时我国是10亿3千万,现在不到13亿。在押犯的增长幅度是社会总人口的增长幅度的五六倍。在这样一种态势之下,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依然很低。如上所述,我国1999年的缓刑适用率仅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以1999年的14.86%为例,全年才有9万罪犯被判处缓刑。若以平均2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数只有18万。在押犯中假释的比例更是很低,2000年共假释23550人,假释率仅为1.63% 。若也以2年为平均假释期限计算,每年约有4.6万罪犯处于假释之下。缓刑与假释两者之和也只有25万左右,仅为监狱在押罪犯的16.7%,而上述各国缓刑、假释人口与监禁人口之比都是成倍的或几乎相等。此外,还需特别说明,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禁人口都包括看守所的未决犯和在看守所执行的已决犯。如果按这个口径统计,我国缓刑、假释人口与监禁人口的比率比16.7%还要低得多。 三是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人员。如上所述,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中是由公安派出所这一基层治安部门来执行。但是,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的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已十分繁重。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没有也不可能建立起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队伍以及执行人员。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和监狱在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措施时,通常都要考虑对罪犯的监督是否能够落实,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队伍又反过来大大制约社区矫正的适用,形成社区矫正适用上的恶性循环。 四是缺乏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我国刑法规定,假释案件的裁定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假释的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和改造表现。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时,只能通过对执行机关所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易使审理流于形式又增加法院工作量,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应用这一法律手段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再加上由于法院无法切身体会到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作用,审理人员在裁决假释案件时,更多的不是考虑假释对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意义,而是考虑假释出去以后,如果再危害社会,是否会承担责任,因此往往对假释的数量控制较严。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又反过来制约假释的适用,造成恶性循环。 (三)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后果 我国在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措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其原因很多,但主要还是由长期的重刑观念和习惯决定的。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公众,似乎都愿意将犯罪增加简单地归结为处罚太轻,认为如果不将罪犯处死或者投入监狱,就等于罪犯没有受到处罚。这导致我们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上严重依赖监禁刑,不重视社区矫正,忽视非监禁刑,社区矫正适用率始终相当低,因而造成了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和后果。 一是监狱押犯爆满。我国目前狱内押犯超过154万人。在改革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还会进一步增加,犯罪还会进一步增长,如果依然依赖监禁刑,监狱押犯的数量还会持续攀升。据2000年统计,我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监狱拥挤问题非常严重,给监狱的管理、犯人的教育等都带来巨大的困难。 监禁率影射着一个国家的形象。在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监禁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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