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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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老残犯(占5.14%)和女犯(占4.13%,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动犯罪的)应考虑多适用假释。 三是积极尝试社区矫正的新形式。监狱可尝试多种途径,多种灵活的执行方式,加强犯人与社会的联系,例如,允许犯人到社会上试学、试工、试农;扩大适用《监狱法》规定的离监探亲制度;尝试作为释放前准备的休假制度,可以允许犯人在释放前的6个月内,每月数日返家。 四是加强社区矫正的执行。为缓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更为使得对犯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能够落实,各地可以成立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和民政部门联合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及协调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项工作,同时,为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也可以吸纳社会志愿者参加。 (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扩大适用,因此,要实现改革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目标,还需要对现行刑事立法进行改革。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将管制刑改造成为社区服务刑,对轻微犯罪者适用。“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见诸于法律,是我国的独创。”它是
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人民政府对建国以前该党取得政权之前所统辖的革命根据地内实施的管制制度的延续和继承,被认为“是过去在老解放区就义行之有效的办法”。21这种手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颁发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法规中就做出了规定,并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广泛运用。但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状况的不断变革,对这一刑罚手段的适用和执行都带来了许多困扰和制约,近年来不断有人主张废除管制。此类主张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管制赖以存在的新生人民政府需要处理大量反革命分子的特定历史条件已经丧失,党的基本路线和政府的工作重心都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因此管制刑应当因时制宜地退出历史舞台。二是管制刑的存在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三是管制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22在实践中,近年来管制刑的适用比例一直很低。如上所述,2000年前后,管制在适用的全部主刑中仅占1.2%左右,全国仅有数千起。因此,为了管制不致于在受观念和实际执行困难的情况下逐渐名存实亡,并在借鉴国际刑罚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可以对其进行改造,增加公益劳动的内容,更名为社区服务刑。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社区服务刑制度日渐完善。它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也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将管制刑改造成为社区服务刑既是使现行管制制度摆脱困境的需要,也是使刑罚制度在不断迈进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与国际刑罚制度接轨,使刑罚制度与政治手段不断分离的需要。应当说,由管制刑改造而成的社区服务刑,既保持了刑罚社会化的优势,又增加了新的内涵,更加适应在逐步建设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情况下的刑罚适用和刑罚执行的需要,更好地发挥这一刑种惩治犯罪,保护人权,补偿社会,预防犯罪的作用。当然,对犯罪人适用这一刑种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这是各国通行的实践。具体附加哪些具体条件,笔者尚未仔细斟酌,但是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一条是绝对必要的。 2修改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刑法第72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的范围过窄,以3年为界不合适。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轻刑犯标准与其他国家的标准有很大不同。在我国5 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应属轻刑范围,实践中被判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而在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2年以上就算重刑犯了。因此,刑法第72条中“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宜改为 “被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已实际执行的期限。将刑法第81条第所规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这一实际执行的必要期限,缩短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后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八年以上;或者将审前羁押的时间和改判为有期徒刑之前的时间包括在内,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审前羁押时间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体现社区矫正的公正,实现其目的,将犯罪分子的审前羁押时间考虑在内是十分必要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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