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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           
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
规定,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罪刑规范应在三个方面进行调整:(1)规定新的犯罪类型。即将公约所确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以国内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即在刑法中规定单独的罪名。(2)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公约中采用了“公职人员”(public offcial)和“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any person who directs or works,in any capacity,for a privatesector entity)的提法,显然其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虽 然我国刑法不必一定采取这一提法,但是公约所体现出的旨趣值得认真思考,就是尽可 能将腐败行为的一切主体都包含进来。(3)合理调整腐败犯罪具体个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公约中关于贿赂犯罪的对象都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 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则是“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 、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犯罪的对象则 包括“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私人资金、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相形 之下,我国现行刑法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过于狭窄,因而有必 要进行扩张。当然,对于贿赂犯罪的对象是否一定扩张到“不正当好处”的范围,则还 需要进一步论证。此外,对于现行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也 应当予以必要的调整。

需要强调的是,从整体上说,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腐败犯罪规定的 成立范围过窄,应当予以扩张,但并不意味着将各种类型的腐败犯罪,不分轻重的,一 概以犯罪来处理,因而在刑法立法修正过程中,对于腐败犯罪仍应将犯罪的数额、情节 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将刑罚手段的作用对象仍限制在严重的腐败行为上,这也符合刑 法第13条所体现的基本精神。
      二、合理调整刑事程序规范,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公约》第3章“定罪和执法”就腐败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制裁等程序问题提出了较为详细的要求。(注:条文具体指第30条起诉、审判和制裁,第31条冻结、扣押和没收,第32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第33条保护举报人,第34条腐败行为的后果,第35条损害赔偿,第36条专职机关,第37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第38条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第39条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第40条银行保密和第41条犯罪记录。《公约》第4章国际合作和第5章资产的追回也主要属于程序性规定,相关问题在后文探讨。)对照《公约》关于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有论者提出,就刑事程序制度及规范方面应当与《公约》相衔接[2]。笔者也曾提出 ,就《公约》有关程序规定方面所体现的精神及具体规范应当在国内刑事程序法律中予 以体现[3]。具体规范的调整,应当首先确定一定的价值目标,并充分考量相关因素, 如此才能保证与现行刑事法制的协调,确保“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实现,同时也才能适 应反腐败形势的需要,进而保障“法的目的性”价值的实现。
  就刑事程序制度所需要进行的调整,应当着重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1.应否出台专门性的反腐败的刑事程序法或者是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刑事单行法
  实际上就是,如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的问题。现行刑法颁布之前,曾经有关于出台贪污贿赂犯罪单行刑法的立法动议,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受委托起草了相关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主要规定了实体问题;后来该部分建议案被吸纳到现行刑法中。(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此外,目前也有关于制定《国家廉政法》的建议。)如前所述,对刑法进行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即可以实现立法目的,全无制定单行法的必要。而对于程序性规定的调整,因应《公约》的规定,在国内法方面究竟采取出台单行法的立法模式,还是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立法模式?对此,应当予以认真权衡。出台单行法的好处是,可以根据腐败犯罪的特点规定相应的程序,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地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当然如此也必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产生一定的不一致,而如何协调单行法与这一基本法律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也会出现一定的(可以预见)的障碍。结合《公约》的规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牵一发,动全身,必然要求对相关诉讼制度及规范进行重新设计,然而其好处是保证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实施。笔者认为,统一法形式的法治意义更大,有利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贯彻。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时间不过8年余,但是其中一些规定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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