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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           
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
段,根据该规则第273条的规定,则可以中止审查。)“没有缺 席审判制度,可能构成我国根据公约要求返还被转移到其他国家的腐败资产的最大障碍 ”。[4](P226)为充分利用《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对于特定案件有条件地采取缺席审判程序实属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应否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或缺席判决制度),有论者即已提出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注:参见杨明、王铮:“论刑事缺席审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第71页;邓小霞:“刑事自诉案件应增设缺席判决的规定”,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54页;陈小奇:“新刑诉法中应增设缺席判决的内容”,载《法学》1996年第12期,第24页。严格地说,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制度还有一定的差别,前者在过程上自然含盖了后者。)《公约》出台后,国内即有论者提出我国应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并对其构造进行了初步设计。主要有两种设计方式:(1)将缺席审判程序又具体分为公告程序、审判程序和撤销程序。其特点是庭审中不设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两个环节;在特定条件下,被告人要求回国接受审判的,原判决当然撤销,审判程序可以重新开启。[2](2)设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法律程序[1]。
  是否设置缺席审判制度,确实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的贯彻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在没有被告人的情形下,对其是否犯罪以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判,显然事实上剥夺了其基本的诉讼权利。“对未接受审判之人,不得对其为判决,此为今日刑事诉讼法之重要原则;由此也发展出直接审理原则,此原则要求,审判之法官不只对证人,也要对被告亲自观察,以对其人格(性格)获得真正的认识。”[5](P570)但是,在一些国家的法律实践中,也有条件地承认缺席审判制度。例如,英国治安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即可以作缺席审判。(注: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页。但适用缺席审判也有三点例外:(1)保释时承担按时到庭受审义务;(2)被以公诉罪指控而以简易程序审判者;(3)被告人所犯的简易罪足以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罚者。在这三种情形下,不应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参见王运生、严军兴著:《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德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特别程序中即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Das Verfarhen gegen Abwesende):即当被告人在所

在地不明或者被告人滞留国外,以及管辖法院不能使被告人到庭或具有其他被告人不能到庭的情形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注:参见卞建林、刘孜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对缺席者进行程序的目的是为将来到庭的被告保全证据,由于这一程序是针对物而不是针对人而设计的,因此又称作客体程序(Das Objektverfahren)。通过该程序,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对一定的客观物体采取证据保全、没收、销毁、使其丧失利用价值等措施。在不可能(至少目前不可能)对一定的人员进行刑事追究,但是有必要对某些相关客体采取一定措施的情形下,可由检察官或公民个人提出请求,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依本程序受理。如开庭审理,则作出正式判决,对该有关客体采取上述措施。)
  在刑事诉讼法中如何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在维护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尤其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实际予以规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对其定罪量刑,显然忽视了其基本的诉讼权利;但是对其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资产及利益,则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予以没收,这可以结合诉讼保全的理论予以解释,即通过对其资产的没收作为被告人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对于被告人因贪污或者以其他侵占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可以利用民事赔偿的理论予以解释,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其行为性质同时也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总之,笔者倾向于采取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缺席审判模式,即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思路。对于这个问题,还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
  2.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
  《公约》虽然没有完整的证据规定,但是在一些条文中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规范,值得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借鉴。
  (1)充分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公约》第32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规定,各缔约国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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