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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           
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
前,则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扣押的方式予以保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因而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潜逃(或者脱逃)、死亡等原因而使刑事诉讼中止时,则没有相应的程序对上述财产、物品予以没收。尤其是,当犯罪人的上述财产在国外时,更没有相应的程序予以没收。因此,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完备而高效的没收程序。
  关于没收程序的设计,可以借鉴一些国家采取的民事没收程序模式。这里所说的“民事”不宜从民事法律的意义上去理解,而是表明此种程序只针对物,不针对人,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有关财物来源于犯罪或非法行为,均可决定对其实行没收,即便对被告人并未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在名义上享有该财物的人死亡、失踪或者潜逃[7](P186)。至于该程序应以何种法律形式出现,笔者倾向于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个特别程序予以规定,即如前引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例。如此,可以保障刑事诉讼制度的完整,同时也便于与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
  此外应建立稳定、灵活、高效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机制。《公约》第4章规定了国际合作机制,就国际合作的一般原则、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以及联合侦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还没有建立起体系完备、内容翔实的法律制度,当务之急,就是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出台一部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以规范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至于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单行法的形式,理由在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比较繁杂,技术性较强,而且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可以更为详尽地对各种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予以规范。至于“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刑事司法协助究竟应包括哪些具体类型的协助行为,笔者倾向于了除了引渡(因为已有相关立法)之外,采取最广义的刑事司法 协助的概念,(注: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引渡 、刑事诉讼的移交,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这样既可以保障各种类型刑 事国际司法合作行为的协调统一,也有利于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陈正云.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反腐进程的影响[N].检察日报,2003-11-11(10).
    [2]彭海青.程序法亦应和《公约》相衔接[N].检察日报,2004-03-02(3).
    [3]时延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刑事法制影响有多大[N].中国纪检监察报,2003-11-13(11).
    [4]田立晓.第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书——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与中国法律衔接问题[J].刑法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
    [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陈学权.建立与《公约》相适应的污点证人不起诉制度[N].检察日报,2004-02-10(3).
    [7]黄风.当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若干热点问题[J].刑法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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