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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比较研究/立法重构
  内容提要: 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证据制度是当下备受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问题。然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则相对较少。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鉴定制度、证人证言这些热门话题上。对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就很少有人问津。[1]
  当事人陈述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多少研究价值或者虽然有研究价值但已经研究得很充分了。其实,我们目前对这类证据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事人陈述是一块待开垦的处女地,它蕴含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又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能够成为证据的,仅仅是指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还是仅仅是指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于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使当事人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够使当事人意识到这种地位的转换?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如何区分这两种具有不同意义和效果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是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只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也能够把它作为证据?进一步说,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也是后来才获得的。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2].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3]
  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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