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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备用措施。对当事人宣誓或未宣誓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德国法律也规定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4·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并且把询问当事人作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获得心证时的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6]但日本民诉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在四个问题上有别于德国:其一是未明确区分不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可以使其宣誓;其二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绝宣誓及拒绝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其三是对已宣誓的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时,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四是规定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对质或者由当事人与证人进行对质。
  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法在“证据”这一章中保留了“询问当事人”这一节,但与旧法不同的是,新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不再把法院通过证据调查不能获得心证作为使用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方法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法院可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按照新法,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后,认为有必要,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将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相应地,“询问当事人”在证据这一章中的顺序,也从原来排在其它各种证据方法之后,移到询问证人之后,现在5种证据方法的排序是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鉴定、书证、勘验。新法中这一节的其他规定,基本上与旧法同。新法除去询问当事人补充性的原因是,“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因此,在实务中也采取首先询问当事人的方式”。[7]
  (三)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1·1923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只规定了证人的陈述和书证两种证据,但前苏联学者大多认为,除了这两种证据之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包括鉴定、勘验和当事人的陈述。克列曼认为:“原告人、被告人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这种证据的特点就是,它是由对案件结局有利害关

系的人向法院提供的。但是,这种情况并不使其丧失证据的效力,只不过这种证据需要更加仔细地审查并且需要把它和案件中的其他材料对比。”[8]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且把这类证据放在六类证据之首。[9]该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就他们所知道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应当同就本案搜集来的其他证据一起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
  从该条的规定看,立法者并不是简单地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而是要求法院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把它作为证据。
  前苏联学者认为:法律和审判实践都表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这种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当事人、第三人与案件结局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因此,如果只依靠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那就会不正确地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事实,法院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来审查其是否属实。”[10]
  《苏俄民事诉讼法》对拒绝陈述和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在苏联学者看来,“对案件作出陈述,向法院讲明事实情况,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不需要强制制裁加以保证的义务。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出因当事人拒绝作出陈述、提供虚假的事实证言而应给予的制裁措施。”[11]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仍然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原来的条文虽然在1990年作了修改,但修改所涉及的是当事人诉讼中承认的内容,关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的规定保持不变。[12]

  2·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核对笔迹、证人的证言、鉴定、现场勘验、询问六种。询问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罗马尼亚民诉法中原先有关于宣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1950年的法律中全部被废止。按照罗马尼亚法律的规定,对被传唤来的当事人,首先由审判长询问,经审判长许可,检察官及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该当事人提出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尼亚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被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回答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说的情况完全属实,证据有利于对方”(第225条)。
  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勘验、文件和其他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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