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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1·《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
  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
  这种宣誓,不仅是一种证明的方法,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方法,一旦作出宣誓,宣

誓人将因此而赢得诉讼。“其证明力不仅对法官有约束力,使法官不再能自由裁量,而且根据《法国民法》第1363条,一旦宣誓被做出,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因为,通过要求宣誓,当事人放弃了寻求新证据的努力而冒着对方当事人作伪誓的危险。”[4]为了保证宣誓的可信性,法国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事前即为宣誓,旨在求诸当事人的良心,事后则是对作伪誓的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求诸法律。
  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这一宣誓在性质上不同于决讼宣誓,对宣誓的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
  《法国民法》关于宣誓的规定对意大利的影响甚大,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也在“证据”这一章中对宣誓作出规定,并且把宣誓分为决讼性宣誓和补充性宣誓两种。
  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在不宣誓情况下进行询问,法院原则上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经过不宣誓的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未能获得待证事实真伪的确信,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接受询问,在宣誓前,法院还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假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
  对法院宣誓的命令,当事人可以选择宣誓后接受询问,也可以拒绝宣誓,甚至宣誓后不到庭,当事人宣誓后作出的陈述也可能与宣誓前所作陈述在重要问题上不一致。对上述种种情形,《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作出宣誓的一方胜诉,也未规定拒绝宣誓或宣誓后拒绝到庭接受询问的一方败诉,而是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
  3·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与当时奥地利民诉法一样,该法明确地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5].所以,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德国民诉法也把对当事人的询问分为未宣誓情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并且把宣誓后的询问作为通过未宣誓未能获得心证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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