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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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继承人同意,否则利益关系人不得就所声称的交易的存在作证。(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85-88. ) [4]〔法〕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670. [5]〔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96. [6] 韩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该法第339条规定:“法院通过证据调查没有得到心证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 [7]〔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 209. [8]〔前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李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57. 265-266. [9] 法典规定的六类证据是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勘验。 [10]〔前苏〕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M].李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5. 212. [11]〔前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和证明[M].李衍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 98. [12] 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出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考虑,同时出于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的担心,在第60条中要求法院首先应当对诉讼上承认的事实进行审查,只有在法院不怀疑承认与案情相一致,并且认为承认一方当事人没有出于受欺骗、暴力、威胁与误解的影响下,不是有意隐瞒真相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被承认的事实。1995年,俄罗斯联邦对这一条款做了修改,修订后的法律首先规定“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要求或反驳的事实,免除后者进一步证明这些事实的责任”,然后才规定“如果法院怀疑此承认是出于欺骗的目的或者由于受暴力、恫吓、认识错误等因素而掩盖实情,则法院不接受此承认。”这反映了立法思想已发生重大变化。 [13]〔匈〕涅瓦伊、雷瓦伊.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M].刘家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3. 55. [14]〔前东德〕克利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M].刘家辉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64-65. [15] 陈刚.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简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73. [16] 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2. 210. [17] 民事诉讼法[M].台北:元照出版, 2001. 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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