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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关键词: 衡平判决/衡平仲裁 /友好裁决/司法调解/法 
  内容提要: 顺应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引入仲裁中的“友好裁决”制度,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他们可以要求法官超越法律框架,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他们的纠纷, 即“衡平判决”。相比衡平仲裁的成功,由于传统司法三段论思维的惯性阻碍,制度本身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和具体条文的空白,衡平判决在法国民事司法中适用甚少。然而,衡平判决正契合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对于“判决式调解”的改造,它的引入将合理规制中国法官对于调解协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权力。 
  3、衡平判决的适用 
  相比“友好裁决”在仲裁中适用的成果[1],诉讼中适用的结果甚微[2]。虽然一些上诉法院设立了“友好裁决庭”(chambres de l’amiable composition),但是凡尔赛和埃克塞—普罗旺斯上诉法院[3]的实践表明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在1998年12月,格伦诺贝尔上诉法院的劳动争议庭专门召集律师展开对“友好裁决”的讨论,以鼓励此项活动的推广。然而,收效仍不理想:直到1999年,仅有6项请求被提起。 
  根据法国法学家们的分析,衡平判决的失败从主观上归结为当事人、律师对“友好裁决”的不信任。例如,艾思图普(Estoup)先生分析诉讼参加者对求助“友好裁决”犹豫不决的三重原因,包括:首先,友好裁决,如同调解,实际上就是个观念问题。当通过共同协议求助于法官的“衡平”,意味着接受一定程度上的讨论,也就是向对方退让一步以达成和解。其次,当事人求助于友好裁决并不真正是为了正义的实现,而可能是为了挽救因逾期丧失的权利或规避法律条文的适用。此外,如果他们真正想求助于衡平,他们宁愿通过调解途径,因为在调解中他们仍享有一定的形式控制权。最后,尤其重要的是,与适用法律的结果相比,友好裁决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因为“衡平”(即正义)本质上是非常主观化的概念,在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解答。在严格适用法律的情形下,当事人对结果仍具有一定的预测性;而在友好裁决中,他们只能自我说服法官的衡平判决更符合自己的利益。因此,当事人,放弃依法审判权,而求助于友好裁决的前提必须是他们对法官有足够的信任感。而导致这些主观原因的出现是有其历史渊源的。参加者排斥友好裁决是因为他们认为,此来源于以往纠问制之下产生的,起初盛行的旧制度,而数世纪以来被遗忘的传统。成文法体系的法国背景从其本质上不赞成对已编撰的条文进行改变。因此,要解开实践中已经俗成的程序枷锁是非常艰难的,同样,放弃已经形成的经验和习惯,也是非常艰难的。所有改革都被视为是一种干扰,甚至是一种历险;除非其有强制性的规定,才可能产生一定效应。[4]另外一位学者,弗沙尔(Fouchard)先生也论述到友好裁决在诉讼中失败的最明显的原因是不信任。程序的参加者还没有转变他们的态度,不喜欢立法者所提出的改革措施。许多律师只了解程序的基本结构和日常操作,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研究和实践新的措施。[5] 
  客观原因上,衡平判决的失败则被一致归结为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6]衡平判决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时间条件:纠纷产生之后。“友好裁决”协议只能在纠纷产生之后,即成因充分了解的情形下达成;这意味着,纠纷产生之前的有关协议无效。纠纷产生后,在提起诉讼之前或法院受理后,当事人都可以达成“友好裁决”协议。在纠纷产生后至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合意指定管辖法院;而提起诉讼后,“友好裁决”协议只能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否则被告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2)形式条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明确协议。当事人意欲求助“友好裁决”,授予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衡平解决纠纷时,必须达成明确的协议,排除一切其他的默示或暗示的意思表示。这是因为,此协议实为“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条款,即他们通过达成此项条款放弃法律的保护和利益,而允许裁断人无需严格遵守法律来做出裁决”[7]。但是,明确的协议不等于书面的协议。协议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简单的书面形式,或直接来到法官面前的口头宣示,或意见的交换。不过,“协议的目的必须是直接的和明确的,不需要通过逻辑推理来发掘默示意思表示之下的真实意思表示” [8]。协议的内容,如同诉讼请求,将会限制法官“衡平”权力的范围,即法官衡平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协议的请求范围。 
  (3)实质条件:必须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协议规避禁止性规定。此条件源于仲裁中的判例:友好裁决人,原则上不需要遵守程序或形式上的规定[9],但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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