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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须遵守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原则[10]。学术界对此也达成认同:“解除友好裁决人遵守法律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逃避公共秩序原则的约束。相反,公共秩序原则将一直束缚其活动,无论是纠纷的实质内容还是程序本身。”[11] 然而,从实践中看,此项实质条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友好裁决”的适用。例如,在格伦诺贝尔上诉法院1998年4月27日的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意识到原有要求的和补贴的数额不合理,于是请求上诉法院“友好裁决”。然而,上诉法院却无法进行衡平判决,因为

当事人的请求涉及到加班时间,而这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内容,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法院只能依法裁定。[12] 
  针对诉讼中衡平判决适用条件的苛刻性,一些学者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布鲁亚尔(Brouillaud)先生认为[13]:首先,取消原有的时间条件限制,即友好裁决协议也可以在纠纷产生之前达成。因为,纠纷产生后,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放弃其部分权利,避开对其有利的依法审判,而求助友好裁决的念头很难产生;如此,友好裁决协议的达成机率大大减少。相反,在合同缔结中,基于双方的互相信任,维护合同平衡,诚实信用合作的共同理念,友好裁决协议的达成相对比较容易。所以,我们不应该排除了在纠纷产生前易于达成友好裁决协议的良好时机。其次,增加当事人在友好裁决协议中对法官的合意选择权。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的基本属性之一,因为这体现了当事人对纠纷的公断人特殊的信任。此点也被艾思图普(Estoup)先生所赞同:“如果我们想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的规定变成事实,那么也需要在司法机构中增设对法官的选择权。”[14] 最后,应当允许法官,在不触及司法机构内部规则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比较简便的程序。 
  4、“衡平”使命的行使 
  除了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具体适用条文的缺失,也是导致“友好裁决”适用困难的另一个客观原因。无论是在诉讼还是在仲裁中,承担友好裁决人的法官或仲裁员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近年来判例的补充和学术界的研究逐渐在补充这一空白。他们总结出:法官或仲裁员,在友好裁决中,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对审原则(le contradictoire)或辩论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具体落实到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法官或仲裁员必须注意三点:衡平中并非完全排除法律的适用;衡平的裁决结果必须有充分的说服理由;在合同纠纷处理中,不能通过强加新的义务以达到创造新合同的效果。 
  (1)衡平不排斥法律的适用 
  当事人在通过授予裁决人根据公平原则“衡平”的情形下,实际承认后者可以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15] 然而,裁决人是“可以”,而非“应当”规避法律的适用。因此,我们并不禁止裁决人,在其认为适用法律更符合正义的情形下,依据法律来作出裁决。当然,他应该对为什么要适用法律做出合理的解释。[16] 这点在国际仲裁中也得到确认。在1984年巴黎国际商会的仲裁裁决中,其裁决理由明确表示:“衡平旨在考虑到具体情形、局势和因素,不拘泥于法律的框架,以避开或者修改法律规则的严格性。但是,这并不妨碍裁断人在认为适用法律更加适合衡平旨意的条件下依据法律作出裁决。” [17] 
  给予法庭“友好裁决”的权力,当事人的意愿是纠纷的处理不仅仅是以法律条文为依据,而是为了得到一个公平、可以被接纳的解决方案,必要时,改变法律以适应具体的事实情况。[18]友好裁决人被赋予的是一种真切的“使命”,而非简单的权力。友好裁决同时蕴含着两项内容:一是在法律之外裁决的权利,二是消除不公平的义务。[19] 如果法律的适用导致不公平,法官则避开法律而衡平判决;如果法律的适用符合正义,法官则应当根据法律条文来作出裁决。公平的解决一直是友好裁决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2)衡平判决中的理由。 
  关于友好裁决中是否应当有义务附以判决理由,一开始时态度是否定的。起初,判例并不承认判决理由的义务,友好裁决中裁决人不受程序规则的约束,也被免除其判决理由的义务。最高法院认为“友好裁决中的裁决人,负有整顿社会的责任,除非有特殊的困难,不被要求给予判决理由以支持其裁决”。 [20] 
  然而,在20世纪60年代判例的态度发生转变。巴黎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仲裁法院和其他法院一样有义务对其作出的判决附有判决理由,这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当事人,即使在授予友好裁决时,也无法取消这一义务。” [21] 仲裁裁决和其他判决一样需要有判决理由,即使是在友好裁决的情形下也同样。 
  近年来,层出的判例中愈加肯定了这一判决理由义务。裁决人在友好裁决时,如果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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