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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在遭受到种种诘难后,从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呈现出衰退的趋势。但是,民事司法改革中产生的危机和党中央“和谐社会”的政治口号给予司法调解回升的机会。显然,司法调解的回升,并非只是一种简单的重复,需要程序化的改革。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启了司法调解程序化的进程。 
  我们知道,在以往的司法调解中,法官的调解活动,基于双重角色——调解员和裁判员——的结合,呈现出调解和判决活动的交叉。“调解式判决”和“判决式调解”[43]恰是这种交叉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产物。前者是带有“调解”的名义或特征,但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实际上为法官一方意思表示的裁决结果;后者则是那些带有判决的成分但并不违背任何一方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在司法调解已确立的三大原则中,我们认为自愿原则应该为三大原则之首;当事人的意愿是本质决定调解活动的关键所在。因此,对于“调解式判决”,我们主张坚决抛弃。而对于“判决式调解”,我们则可以将其规范纳入司法调解的改革轨道中。改革途径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将调解协议内容以判决书形式作出的,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其不违背公共秩序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做出判决,以固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虽然我国的调解协议,比照西方国家的调解协议,已经有着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力,但是,现实中当事人不乏有如此请求。二是引入“友好裁决”制度。在司法调解中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方案时,当事人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可以委托法官通过衡平作出一个公平的裁决。 
  事实上,在2004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第二款),我们可以找寻到“友好裁决”的萌芽: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44] 显然,对于法院的处理意见如何成为调解协议内容的规定,最高法院的解释非常单薄。随着这项条款的适用,很多问题肯定会产生,例如,如何避免法院的补充意见“反客为主”,如何避免合意“强制”的产生,等等。如此,对“友好裁决”制度的研究将能解决法官在提出处理意见中权力规制的问题;这也正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注释: 
  [1] 在科尔本(Crépin) 先生分析的2000份仲裁裁决中,31.3%采用了“友好裁决” 。S. CREPIN, Les sentences arbitrales devant le juge française, Pratique de l’exécution et du contrôle judiciaires depuis

les réformes de 1980-1981, préf. P. FOUCHARD, LGDJ, 1995, spéc., n°79。 
  [2] B. BLOHORN-BRENNEUR, Conciliation, amiable composition et médiation judiciaires dans les conflits individuels du travail. La pratique grenobloise, Rev.arb.1999,785 ; J.-P. BROUILLAUD, Plaidoyer pour une reconnaissance de l’amiable composition judiciaire, D. 1997, chron., p234. 
  [3] 在1999年6月商事法院的大会上,埃克塞—普罗旺斯上诉法院院长提出在该院的辖区内“友好裁决”的成功率为零。 

  [4] P. ESTOUP, L’amiable composition, D. 1986, chron, p221. 
  [5] Ph. FOUCHARD, L’arbitrage judiciaire, Etudes offertes à Pierre BELLET, Litec, 1991, p167. 
  [6] B. BLOHORN-BRENNEUR, Conciliation, amiable composition et médiation judiciaires dans les conflits individuels du travail, La pratique grenobloise , Rev.arb.1999,p785 ; J.-P. BROU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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