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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2] 出现执行“落空”。实践中,在社会上执行的罪犯由于脱离管教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比较严重。
  2. 人民法院承担执行职能,破坏了法院作为审判者的“中立”形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执行权的配置也存在着背离执行权本质和规律的情况。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注:关于执行权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和学说,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而与制刑权——国家的立法权的行使相对应。”(金鉴. 监狱学总

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28. )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使得刑事执行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夏宗素. 狱政管理问题研究[J]. 中国监狱学刊,1999(4). )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储槐植,汪永乐. 论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J].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属于刑事行政权的范畴,“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它从刑事司法权中直接脱胎而来,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权,准确地说,它应当是一种刑事行政权,属于刑事权范畴,是国家刑事权的一种。”(邵名正,于同志. 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与合理配置[J]. 刑事法学,2002(12). )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上述观点之所以会出现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误读,关键在于他们将执行裁判权如减刑假释的裁判权,也纳入刑事执行权的范畴,其实执行裁判权作为一种司法权,本质上已经不属于刑事执行权的范畴。) 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本不应当成为执行权的主体,否则就会导致权力性质的混淆,破坏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但在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下,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都是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其一,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是死刑执行权仍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执行权,不仅于法理不合,而且容易导致被执行死刑之罪犯的亲属对人民法院的心理对抗和冲突,客观上也容易在社会大众的心理层面上形成法院“血腥”、“暴力”的“刀把子”印象,(注:在法院执行死刑时,经常可以听到群众对此的评论是“法院又杀人了”,在这样的生活语言系统中,法院已经不知不觉被与“刀把子”形象连在一起。)从而破坏法院中立的审判者形象;另一方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者犯罪单位,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刑诉法第220条规定,对于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以防止和排除各种干扰。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如果作为审判者的人民法院参与刑罚执行的话,那么其作为审判者所应有的“中立”形象就容易遭到破坏。人们会因此质疑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下财产刑的执行本身可能隐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实践来看,尽管法律规定对于罚没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产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用、调换及压价拍卖或变相私分。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地财政对公、检、法机关的罚没款项缺乏统一管理,对其上缴国库的罚没款项搞变相返还,有的地方还以此作为考核法院工作业绩的标准,这就导致法院为了搞“创收”,一方面肆意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罚代刑”,即法院往往以被告人能否缴纳以及缴纳多少罚金作为量刑的情节,“有能力缴纳罚金就少判、不能缴纳罚金就多判”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3] 这就极大地破坏了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
  3. 检察机关仅仅监督执行,难以实现对执行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从检察监督执行的具体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作用是相对有限的。如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往往作用甚微,因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仅仅只能针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中的不当之处进行,而且检察机关收到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时,罪犯往往已经出狱;同时,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进行监督也较难,因为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及时认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监督、制约机制的弱化,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滥用和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当前执行程序中暴露出来的诸多弊端,尤其是在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程序中滋生的较为严重的腐败问题,都与执行程序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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