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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依据监狱等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据此作出裁定。这种审理方式决定了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决机能非常有限,决定减刑、假释的实际上是负责材料申报的监狱等执行机关,后者是否申报以及如何书写申报材料,已经决定了审理的结果,因此,在法院审核裁定前案件实际上已经“未审先定”,所谓“庭审”沦为一种“走过场”。(注:一位法官曾向笔者描述实践中减刑假释裁决的真实过程:“我们基本上一天要处理监狱上报的几十份减刑假释材料,由于材料太多,根本来不及细看,只能粗略浏览一下,看有没有非常明显的违法情况。我们自己都觉得自己不是法官,而是橡皮图章。”)庭审的“虚置”以及监狱等执行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实际操控,导致了监狱的“暗箱操作”,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滋生、频发。
  第三,监督制约的乏力。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监督。但实践中,监狱对减刑、假释的呈报一般是由分监区根据所分指标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报到监区,监区再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上报监狱。监狱再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决定本监狱向法院上报的减刑对象。在以上程序流程中,只有在监狱研究减刑、假释对象时才邀请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参加,换句话说,只有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才真正介入。这样,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实际上仅仅只能参加一个研究会议、听听汇报材料,其对减刑、假释程序的介入、参与和监控力度都是非常有限的。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但是,这种事后监督机制的效果,实践证明也是相当有限的,因为减刑、假释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这样,一些一减刑就已刑罚期满或即将刑罚期满的罪犯,当裁定书送达后,或即予释放,或几天即予释放,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也难以收监执行。监督制约的乏力,导致减刑、假释程序的防错、纠错能力降低,程序运转失去控制。
    (三)改革方案
  1. 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立自由刑暂停执行制度。为了体现刑罚执行中的人道性,各国都在刑罚执行制度中规定了执行变更制度。尤其是当服刑罪犯的身体状况已经不适宜再留在监狱内服刑时,各国均规定了刑罚的暂时中止制度。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推迟自由刑的执行)规定:“(一)受有罪判决人如果发生精神病的时候,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会对他几乎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三)根据受有罪判决人所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四)如果(1)受有罪判决人发生精神病;(2)患有疾病,执行则有可能危及受有罪判决人生命之虞,或者(3)受有罪判决人身患重病,在监狱或者监狱医院里不能查明或者治疗,并且可以预计病情将要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的,执行机关可以中断自由刑的执行。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此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同法第455条a(由于执行机构方面的原因推迟或者中断执行)规定:“(一)由于执行机构方面的原因需要推迟或者中断执行,而同时又无重要的公共安全方面原因与此相抵触时,执行机关可以推迟或者不经被禁人同意中断自由刑、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执行。(二)不能及时取得执行机关的决定时,监狱长可以在前款的前提条件下不经被禁人同意暂时中断执行。”同法第456条(暂时推迟)还规定:“(一)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受有罪判决人、他的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之外的不利情况的,依受有罪判决人申请可以推迟执行。(二)刑罚推迟不允许超过四个月的时间。(三)同意推迟时,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者附予其他条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自由刑

执行的必要停止)也规定:“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依据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受刑罚宣判人现在地的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的指挥,在其状态恢复以前,停止执行刑罚。”第481条规定:“在依照前条的规定停止执行刑罚的场合,检察官应当将受到刑罚宣判的人移交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使之进入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在作出前款的处分以前,应当将被停止执行刑罚的人留置于监狱内,该期间计入刑期。”第482条(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对于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依据与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受刑罚宣判人现在地的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的指挥而停止执行刑罚。(一)因执行刑罚而显著损害健康时,或者有不能保全其生命的危险时;(二)年龄在70岁以上时;(三)怀孕150日以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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