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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四)分娩后没有经过60日时;(五)因执行刑罚有可能产生不能恢复的不利情况时;(六)祖父母或者父母年龄在70岁以上,或者患重病或残疾,而没有其他保护他们的亲属时;(七)子或者孙年幼,而没有其他保护他们的亲属时;(八)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但是,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不同的是,不论是德国的推迟自由刑执行制度,还是日本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推迟或者停止执行的期间原则上都不记入刑期(除在作出停止执行处分以前将被停止执行刑罚人留置于监狱内的期间应计入刑期外),它属于刑罚执行的中断,而非刑罚的变通执行,因而一旦推迟或停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不论刑期是否届满,刑罚执行机关都会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中断的刑罚。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存在的严重腐败问题,与我国在立法上将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有关。因而,笔者主张废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代之以自由刑暂停执行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改变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将监外执行期间也计入刑罚执行期间的做法,而实行执行期间中断的原则。在自由刑暂停执行制度中,罪犯保外就医、哺乳等期间,原则上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而保外就医、哺乳等也不再是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而只是刑罚执行的暂时中止,一旦中止的事由消失,则应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中断的余刑。这就在根本上切断了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出现腐败的利益动因。因为,自由刑暂停执行并不能产生刑罚执行的效力,即便罪犯获准暂时出狱,但不论刑期是否届满,最终仍然要回到监狱中继续服刑。这样,服刑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逃避服刑的企图,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考虑到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审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也是为了与前面提出的检察指挥执行体制改革相呼应,笔者建议,自由刑的暂停执行,应当由监狱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
  2. 实现减刑、假释程序的正当化。刑罚执行中的变更,即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是程序的正当化问题,即如何通过正当化的程序设计保障刑罚执行变更的公正性。从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来分析,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已经不再属于刑罚执行权的范畴,而是一种执行裁判权,本质上仍然属于审判权的权能。因此,虽然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设计差异较大,(注:这主要是因为,减刑、假释非常突出地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和特别预防的刑罚目的,而对此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接受能力。)但是,仍有一根共同的主线贯穿其中,这就是减刑、假释程序构造的司法化和正当化。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4条规定,要裁判是否中止执行剩余刑交付考验以及要裁判在特定的期限届满前是否准许受有罪判决人提出中止执行剩余刑交付考验的申请时,法院不经言词审理以裁定而为。对检察院、被判决人和监狱要听取意见。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受有罪判决人应当口头听取意见。对中止执行剩余刑时要作告知,告知应当口头进行,也可以委托监狱作出告知。告知应当直接在释放之前进行。
  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应用广泛、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狱秩序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但是,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在设计上存在着无法完全保障正当化和公正性的问题。为防止权力运用中的不当乃至违法现象,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范化与科学化。今后的改革应该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设立司法化的减刑、假释程序。其要点有二:
  第一,减刑、假释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为防止监狱“暗箱操作”以及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权钱交易”,对于拟减刑、假释的犯人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考核、决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并指导减刑、假释决定作出的全过程。决定减刑、假释的,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化。打破封闭的突破口在于程序公开化,因而对于拟减刑、假释犯人的名单,检察机关应当在监狱内部先期公示。这方面,在我国目前一些地区正在试点的“减刑、假释先公示后听证制度”具有重要的经验意义。所谓减刑、假释先公示后听证制度,是指采取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把监狱报请减刑、假释犯人的名单、理由和刑期以及建议向全体服刑人员公示,发征求意见表,公布举报电话,让服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改革举措从实践效果来看效果良好,(注:据报道,连云港中级法院在2003年5月对江苏省灌云监狱报请的62件减刑、假释案件进行了先公示后听证。结果,合议庭对其中的12件报请减刑、假释案件重新作出了变更。近期该院公示了276名减刑、假释案件,经公示、听证后,对11名报请的案件作出了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对于突破减刑、假释程序的封闭性、增强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是一个比较好的思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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