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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密切相关。
    (三)改革对案:确立检察指挥执行的集中型执行体制
  从刑事诉讼构造的原理上讲,刑事诉讼系由检察机关所提起,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执行,往往也同时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在动态上构成了公诉权的延伸。从国外的立法和理论来看,均趋向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执行权的真正主体,而将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辅助机关。“刑罚之执行官署为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的刑罚之执行事项,原则上均由司法辅助人员处理之。”[4]
  所谓检察指挥执行的体制,其核心是检察官的执行指挥权,它主要包括决定刑罚执行的顺序、决定停止执行自由刑等诸项权能。例如在日本,检察官的执行指挥权包括了以下权能:一是决定刑罚执行的顺序。二个以上主刑的执行,除罚金及罚款外,先执行其中重的刑罚。但检察官可以停止执行重的刑罚,而命令执行其他刑罚;二是决定停止执行自由刑。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依据作出刑罚宣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受刑罚宣判人现在地的管辖地方检察厅的检察官的指挥,在其状态恢复以前,停止执行刑罚;三是为执行而传唤以及发出收监证。受死刑、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没有被拘禁时,检察官应当为执行该项裁判而予以传唤。受传唤的人

不接受传唤时,应当发出收监证。如果有逃亡或者有逃亡的可能时,检察官可以直接发出收监证,或者使司法警察员发出收监证;四是执行财产刑。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罚锾、没收保释金、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者暂先交纳的裁判,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该项命令,与有执行力的关于债务的公文书有同等的效力。五是处分没收物。对于检察官的执行指挥权,《韩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较之我国的分散型执行体制和检察监督执行体制,这种检察官指挥执行的体制具有两个突出的功能优势:一是将执行权统一于检察机关,从而化解了执行权分散行使带来的权力弱化、执行效果减损等问题;二是检察官直接“指挥”而不仅仅是“监督”执行,增强了执行中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从而可以有效防止执行中的权力腐败现象。
  反思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上产生的种种问题,实际上都与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受限直接相关。为此,笔者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并非如有的学者所倡导的以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为思路,[5] 而是主张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以确立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新体制为基本理路来重新设计和架构我国的刑事执行体制。(注:有学者主张在司法部设立刑事执行总局,负责所有的刑事执行工作,下设若干分局,分别负责相关的刑事执行工作(参见王平,罗刚. 改革刑事执行体制 完善刑事执行立法——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J]. 法制日报,2000—8—13. )。笔者反对这一改革思路和方案,因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只能是检察机关,这是检察机关产生的根本目的,因此,执行体制改革应当围绕强化检察机关的权能来进行。)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执行权的主体,裁判的执行,由检察机关指挥进行;
  第二,检察官在执行中享有以下指挥权限:决定刑罚执行的顺序;决定自由刑的暂停执行;负责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处分没收物;对于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应当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
  至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依照笔者的意见,最好不再由人民法院行使。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刑法上保留死刑的国家,在死刑执行权的配置上虽然做法不一,但都没有规定由法院执行死刑的,多数规定由监狱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而检察官在场指挥。例如日本刑诉法规定,执行死刑,应当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死刑以在监狱内绞首的方法执行,并且不公开进行。死刑应当在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监狱长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执行。未经检察官或者监狱长许可的人,不得进入刑场。执行死刑时在场的检察事务官应当制作执行情况书,并与检察官及监狱长或者代理人共同在执行情况书上签名、盖章。[6] 对此,我国可以予以借鉴,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监狱具体负责执行,检察机关临场指挥。其实,由检察官指挥死刑执行,是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采行的制度,《大清刑事诉讼法律草案》中规定,对于死刑案件,由大理院审理或复判,再经法部核定。死刑的执行须于具奏后,由总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执行。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也规定,死刑裁判执行时,应由检察官莅视,书记官在场。[7] 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该法第462条规定,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8]

  对于死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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