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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
的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由监狱和未成年人管教所辅助检察机关进行;拘役判决的执行由拘役所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则由公安机关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汇报罪犯执行的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基于执行指挥权有权督促公安机关对在社会上执行的罪犯进行管束。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来加以处分,公安机关应当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同时将赃款赃物移交给检察机关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检察机关将其以拍照的方式固定下来,作齐法律文书后随案移送,而赃款赃物本身并不需要移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赃款赃物,检察机关予以没收;在执行没收后3个月以内,有权利的人请求返还时,除应当销毁、废弃的物品外,检察官应当返还。赃物已经处理的,检察官应当返还拍卖所得的价金。对于扣押物的所有人所在不明或者有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该物品时,检察机关应当设立6个月的公告期,自公告之日起,在6个月内无人请求返还时,该物品即收归国库。
  另外,从诉讼法理上讲,所谓执行权,指的是刑罚执行权,因而原则上是针对有刑判决而言的,因为只有在有刑判决中,才存在着刑罚执行的问题,而对于无罪判决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而言,由于并没有刑罚需要执行,因而也就不存在“行刑”的问题。对于这两类判决的被告人,各国法律都规定应当立即释放,这里的“立即释放”,应理解为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和撤销,而不应理解为“立即执行”。[9] 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将第209条规定的内容设立在第一审程序之中似乎更为合适。(注:学理上认为,一审宣告无罪、免刑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规定,而不是对未生效裁判的执行。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二、以程序正当化为中心:刑事执行程序之检讨与改造
    (一)现行刑事执行程序的主要特征
  1. 暂予监外执行被作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如下三种情形: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它是指罪犯病危或者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不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医院治疗而由罪犯提出保证人担保其在监外执行。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 生活不能自理的。它是指罪犯由于老、弱、病、

残等原因需要他人照顾才能生活的情形。)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将罪犯暂时放在监外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它不仅变更了执行场所,而且变更了执行方式,属于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据此,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入刑罚执行期间。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果刑期未满,则由公安机关通知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执行余刑;如果刑期已满,不再收监,由原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2. 减刑、假释程序的行政化。现行减刑、假释程序的一个重要特色就在于程序构造的行政化:减刑、假释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开庭审理,而是根据相关书面材料作出裁定。在这一程序设计中,是否减刑、假释完全由国家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减刑、假释人只是被处分的对象,自身无从影响国家机关决定的作出,整个程序流程具有单向性,与行政程序类似。
    (二)现行刑事执行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诱发“执行腐败”。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将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刑罚执行期间,这就为被判刑的罪犯逃避服刑打开了一道口子。由于有了不用在监内服刑就可以将刑罚“执行”完毕的捷径,服刑罪犯及其亲属必定会寻求通过权力和金钱与执行机关进行交易,以换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诱发了大量的“执行腐败”问题。
  2. 行政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无法完全保障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性。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行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狱秩序。但是,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程序构造上的行政化特征却使其无法完全保障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性。
  第一,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严重不足。据法律规定,减刑、假释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这一程序流程中,被减刑、假释人实际上是被排除在程序之外的,是否减刑、假释完全由国家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减刑、假释人对程序的参与度严重不足。
  第二,庭审“虚置”、“未审先定”。进一步分析,由于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程序一般不再开庭,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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