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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监督人一切行为予以监督,并进行适当干预。
 
    (四)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比较
 
    与我国监护制度相比,德国法德监护制度最为突出的一个地方就是关于成年人的保护照顾制度。我国民法对成年人设置监护只限于精神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而且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区别,只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加以监护。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主要就是指患有精神病或间歇性精神病的成年人。对此类人的监护的具体制度内容也没有什么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监护大体一致。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的规定,心理上的疾病或者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可由监护法院为其设置照管人。因此,不仅仅是精神病人,包括身体残疾或其他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都可以为其设置保护人。此外,德国还颁布一部专门保护成年人的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和保佐照顾法律的改革法》,具体规定了成年人照顾制度的设置,该制度的具体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制度执行的方法和程序等等。
 
    二、比较分析
 
    从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监护制度是一个有层次,有体系的制度,它规定全面细致,操作具体 科学 ,而且为其配置了其他具体制度予以监督和保障。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我国监护制度设计的一些不完善之处。
 
    (一)将监护和亲权混为一体,没有科学的区分
 
    德国法把监护和亲权作了明确的区分,监护是对不在亲权照顾之下或者处与亲权照顾之下但其行使受到阻碍时对未成年人而设的。亲权人和监护人拥有不同的权利,受到不同的限制,而亲权人所享有的决定权更大,受到的限制也更少,这种制度设计顾及了相互关系的亲疏程度,尊重了基本人性特点,[4]对于被保护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清晰。
 
    我国民法上没有亲权这一概念,学者大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我国将监护和亲权混于同一法律制度之中,并对这一做法提出反对意见。同时我国学者大多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对二者进行了细致的比较:首先,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使用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般不得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监护人无此项权利;其次,亲权人对子女负抚养义务是无酬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抚养义务,对其监护活动可以请求报酬。第三,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 自然 发生,而监护职责的承担在有些国家须取得监护权力机关的许可;第四,行使亲权无须专门机关监督,而监护职责的履行有专门机关的监督;第五,立法对监护采取严格的限制主义,规定监护人有开具财产清单、财产管理报告、监护终止时清算和移交等任务,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限制较少。[5]可见,监护和亲权之间存在众多差异,将二者不加区分的做法忽视了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子血缘关系的特殊性,对其他人与父母寄予同一期望,不符合人性特点,也不利于预防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二)缺少对监护人权利的明确规定,对监护责任的承担设计也不尽完美
 
    我国的监护制度一直以来都强调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和我国一直以来给监护定性为义务的做法相一致的。因此,《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明确规定了监护人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但对监护人享有何种权力却保持沉默。从法理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片面强调监护人义务和责任的做法打击了监护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监护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得监护成为一种负担和累赘,导致现实中法定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也是监护人在实行监护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可为或不可为的约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同时,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着主体关系的复杂性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广泛性。可能承担监护职责的除了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之人外,也可能是无法定的扶养义务的其他公民,等等。有抚养义务的人不一定担任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也不一定是有抚养义务的人。因此,一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侵权后果,有失公平,也增加了实践中确定监护人的难度。而且,被监护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担任不同类别的监护人,责任也当然应有所区别。[6]
 
    (三)监护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将监护监督的行使交给“有关单位”和“有关个人”,这种极为模糊的用语使得这一条文成为一条闲置的条文。因为这一条文确定的监督者范围过于宽泛,实际相当于没有任何明确的监督授权。“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能根本就不知道监护人执行监护的情况,即使知道了,也可能因为种种考虑而无法提起对监护人的诉讼。无人申请,该条款就只是“空置”,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就只能是枉遭侵害。该条之所以难被适用,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规定只是寄希望于“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善意和自愿承担责任的勇气,而不是在制度设计上寻求出路。[7]
 
    相比而言,德国既设置了监护监督人,明确规定了监护监督人的权利义务,又设置了监护法院,将监护监督置于双重干预之下,给监护监督上了双重保障,有利于监护的实际执行和保护被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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