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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的思考
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德国监护监督机构能够以公权力介入监护关系,更加强了监督的力度。
 
    (四)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过于简单,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要求
 
    我国监护制度只对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设置了监护,而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况未加区分,统一规定。对成年人的监护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也没有区分,立法过于简单粗糙。
 
    实际上,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加剧。高龄人口的急剧上升使得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得到照护的需求大大增加,尤其是患有老年痴呆病的患者和因其他疾病脑部受损者更需要有人加以照料。其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意外事故或重大疾病而产生的植物人,重度残疾者,其生活自理能力也不够,也需要 法律 对其设置一定的保护照顾制度。可是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提供给人们,立法不适应现实生活需要,滞后于社会现实要求,这是我国立法亟待改善的一个地方。
 
    三、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活动,这是我国去除旧的不适应现实生活要求的规定,改善立法的一个重要契机。笔者认为,在监护制度上,我国的设计过于简单,已经不再适应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亟待进行改善。在这个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为我国监护制度的革新服务。
 
    (一)分别规定监护与亲权,对二者进行明确的区分
 
    除了德国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分别规定了监护和亲权。《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均用专门的章节分别规定监护权与亲权,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和界限,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8]监护和亲权是两个并行互补的制度,所以我们的民法中应当单独设立亲权制度,从而可以实现亲权和监护共同对缺乏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保护。在有父母作为亲权人的情况下,由父母对子女人身进行保护照顾,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代理子女进行诉讼上及诉讼外的行为。对于失于亲权照顾的未成年人则设置监护人,由监护人照顾和管理被监护人的生活和财产,代理其为法律行为。同时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设计,对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区分,给予不同的限制,从而体现出亲权人的特殊性。
 
    (二) 科学 规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权义责相统一
 
    首先,我国法律应当对监护人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改变之前监护人权少义多的不平衡状态。这样可以更好的保证监护人完成监护职责,也可以充分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保护监护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的问题。监护人除享有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受保护的权利外,还享有因监护而产生的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权,财产管理权以及其他权利,如监护人的辞任权,报酬请求权,等等。如辞任权,允许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后可以申请辞去监护,或者规定法定监护人轮流执行监护等。又如报酬请求权,各国立法对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大概有三种类型:一为无偿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监护人无法从中获取报酬,如前苏联和我国;二为有偿原则,即认为监护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三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承认监护人可以享受一定的报酬,或者从国家特定经费中支付,或者由有支付能力的被监护人、被保护人承担,只有使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又能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才能充分调动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三)规定具有可行性的监护监督制度,保障监护地切实执行
 
    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可以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设立监护监督人,一是指定监护保障机构。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执行监督的情况进行监督,如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了监护职责; 是否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如是否虐待被监护人; 监护人是否侵害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等等。由于确实存在着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现实可能,设立监护监督制度有着现实的必要性。监督人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设立,其中,亲权人对子女的照顾教管可以不必设立监督人,这是法律对亲权人因其与子女的亲子血缘关系而持信任态度。而监护人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依申请或监护机构依职权进行指定,这是因为有时确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并非很亲近,或者被监护人有特殊情况,如继承了一笔数额较大的遗产,这是就有必要设立监督人了。对于监督人的人选,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中选任,也可以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担任。
 
    将监护置于公权力的干预之下是目前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如德国的监护法院,瑞士的监护官厅,日本的国家裁判所等,这些机构有权并有义务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进行监督。因此,为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以及那些欠缺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我国可以也应该设置公权力机构对监护制度的实施进行干预。当然,设立一个机构要考虑一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不必另设专门机构,而可以在法院内设一个职位来承担该职责。此外,法律还需明确监护监督任何监护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利义务,从而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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