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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           
论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
>    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里去,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开始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不过是近一二十年来的事情。[6]新中国成立以后,“经过耐心说服 教育 仍然无效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实践中一直被法院系统作为倡导性规范加以对待。可能是在“执行难”的巨大压力下,为了避免民事执行的强制特征和实际效果被说服教育所抵销,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地位,但其第220条和1992年的《民诉意见》第254条则直截了当的创设“执行通知制度”,对“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进行了具体制度化。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开始对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案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进行年度统计②,说明其对“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的认可与肯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民诉意见》第254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执行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如此一来,通常情况下,民事执行程序启动后,通知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成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强制执行不能首先进行。有执行通知未必有强制执行,但有强制执行必有执行通知。2007年10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在逻辑结构上,这一新增的法律规则采取“可为”之行为模式,使得法院不经执行通知程序而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行性;在适用范围上,其将“可能毁损、处分财产”的情形排除在外,而“毁损、处分财产”比“隐匿、转移财产”更容易造成民事执行的被动或落空,如此的设计不能解释为“举轻以明重”,是立法粗陋与草率的表现。在判断标准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属于主观性标准,证明起来比较困难。这三方面的原因使得法院不经执行通知程序而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常态性,只能作为例外存在。由此可以说,民事诉讼法这一新增规定不会对现有的执行通知制度形成颠覆性的否定,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通知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仍将是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
     拉德布鲁赫曾言: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7]12于是,以“信任”、“善”为出发点,与“先礼后兵”、“教而后诛”的传统观念一脉相承的执行通知制度不得不面对如下的窘境:(1)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收益远大于其可能成本的预期已具普遍性的时今,执行通知成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处分、毁损财产或寻求不当干扰的预报与提醒,待执行通知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强制执行面对的往往是“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难找、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2)执行通知中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实质上成为民事执行根据中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延长性变更,轻而易举的驱逐和否定了民事执行根据的确定力,再次造成裁判与执行的纠缠不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内容可以进行讨价还价进而成为可能,也对作为民事执行之基础的裁判程序产生釜底抽薪式的破坏作用。总之,异口同声的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作为民事执行之原则的作法如不重新考量,执行通知制度如不理性重构,强化民事执行权威只能是“美好的童话”,永难兑现。
    值得注意的是,为克服执行通知之弊,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只好将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措施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尽可能同时送达,正是黄仁宇所说的“实际困境客观存在,但却必须对制度有所交代”。这种无奈的交代毫不留情的定位了执行通知制度的形同虚设和徒有其名,也让自2003年开始的、对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案件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的年度统计十分尴尬的失去说服力。尽管如此,这种无奈的交代却为重构执行通知制度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思路,就是消除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之间的时间间隔而不是完全废止执行通知制度,使执行通知只具形式上的意义,成为一种象征性的名分,这样一来可以克服现有执行通知制度的弊端,二来可以充分利用“通知”给人感觉更和平、更亲近而非更紧张、更严肃的积极一面来减少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的抵触和畏惧。
   (四)尽力扩展且可延长申请执行期限
    执行债权是指民事执行根据中所记载的债权人的权利。在我国,非诉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成为民事执行根据,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因此可以说,执行债权的产生离不开公权力的介入,正是公权力的介入使执行债权具有了公法性质,并与争议前或争议中的民法债权区别开来。执行债权根本区别于民法债权的公法性质决定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否则公权力对民法债权争议解决和形成执行债权的介入便没有了实质性价值,以有效实现执行债权为目的和归宿的民事执行便会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民事执行权威也会随之成为“水中月亮”、“空中楼阁”。
     大陆法系的通例是把民法典规定的消灭时效制度一体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降一直主要以大陆法系为法制现代化之学习蓝本和参照体系的我国,没有和大陆法系的通例保持一致,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独创性的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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