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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           
论民事执行权威的强化
见,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执行债权设定的期限具有固定性、单一性,且不可延长。而《民法通则》为实现民法债权设定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二十年,且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从期限的角度可以看出,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较以前有所进步,我国目前对已经过法院依法确认的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仍然远低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和惊诧不已,因为执行债权通常以民法债权为本源和执行债权与民法债权的通常对应性决定了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至少不能低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更遑论执行债权根本区别于民法债权的公法性质决定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这不仅构成对执行债权的极端漠视和对权利精神的极端反动,而且明火执仗的构成对司法权、法院的极端轻视与不信任。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现有设置对恶意逃避债务者的震慑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他们凭借拖延时间的策略在短期内即可安然无恙的过关。面对以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宝的“老赖”,民事执行权威一次次的被嘲讽、一次次的被戏弄。肖建国指出:在社会信用制度缺位、交易安全没有保障的现实条件下,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将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1]522如此断言,绝非耸人听闻。
     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加速财产流转是时效制度的重大功能之一,但这一重大功能的实现不能以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过短的时效期间从微观上对权利人不利,过长的时效期间从宏观上对整个社会不利。时效期间的确定须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厚此薄彼。中国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期间显然过短,系受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着重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图达到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的目的。[8]138与《民法通则》如出一辙,《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过分偏重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这一点上,没能有效的对意图借拖延时间而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形成震慑和约束,进而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其中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考虑到民众对制度已经产生的依赖,短期内取消申请执行期限不可行。基于以上的分析,从“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力度要高于对民法债权的保护力度”的基本法理出发,应参照民事实体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尽力扩展申请执行期限(目前来看至少是20年)且可中止、中断、延长成为走出问题泥沼的惟一出路。如此可大大降低债务人借拖延时间来逃避债务的预期,让民事执行不执而威。

   (五)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
    现代 的司法以正当性和合理性十足的说服为基础形成权威的地位,这种说服主要借助民事执行而最终实现,由可能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司法大厦若想稳如磐石,必须立场坚决、千方百计、不惜代价的强化民事执行权威,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其中最严厉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风险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后,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9]江苏仪征法官惠金阳于2007年1月29日、30日在山东莱芜因执行诉讼保全裁定被被告非法拘禁14小时[10],河南南阳法官于3月20日、22日在湖北荆门因办理划扣手续先后两次被围攻[11]。这两个新近的案例以“被执行人采取暴力的方式公然抗拒执行”为共同特点,反映出民事执行已有的制度风险以及这种制度风险可能不断扩大的趋势。通过刑事制裁的理性归位与合理完善来预防和消除民事执行的制度风险,保持刑事制裁的足够震慑力,不是鼓吹刑罚万能主义,也不是为重刑主义招魂,而是为强化民事执行权威提供“杀手锏”。
     为解决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下发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又向全党提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 政治 任务,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法委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可以说,近些年谋求“执行难”之法治外解决的努力从未间断。在此背景下,有关某行政区域内首起“老赖”被判刑的案件间或见诸媒体,如2006年南昌清山湖区法院判决的沈德荣案和郑州二七区法院判决的贾木旺案、2007年天水秦州区法院判决的姚占峰案。此类的报道以“首起”为关键词,多是称赞的口吻和新奇的态度,这虽然有利于提醒民众注意民事执行权威的存在,但恰恰间接的从反面说明刑事制裁长期以来应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不如人意和缺位。所以,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不是一个不当越位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归位的问题,具有正当性。
      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可从如下三方面展开:(1)理顺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103条的规定,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拘留和罚款两种。刑法中与妨害民事执行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三个,即第313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最高人民法院自2003年至今对因拒不执行采取司法措施拘留和罚款人数(前者年均约23321人,后者年均约2427人)进行专门性年度统计③、大法官黄松有关于应对妨害执行只着眼于完善强制措施的官方思路、[12]10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大幅提高罚款数额、涉及前述三罪之案例的鲜有报道说明执行实践对强制措施的过分倚重和对刑事制裁的备之不用。对强制措施的过分倚重容易导致对其功能的过分相信和对其局限的认识不清,即便罚款的数额已经大幅提高和司法拘留的期限大幅延长。这一方面是因为考虑到社会的一般 经济 水平、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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