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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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摘要: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出发,从该原则的变迁、思想基础、基本内容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阐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并且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民族和法治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变迁;内容;思想基础;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成立所需要的法律要件以及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方法等,均应由刑法加以明文的规定,若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都不得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通俗的讲,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自然理论说,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 1.自然理论说。自然理论以“理性”,天赋人权为基础,要求国家崇尚“人权”,“自由”,权力让渡,要求国家对犯罪的刑罚在法律上事先明文规定,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 2.三权分立说。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处于支配地位。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到君主或政府手中。孟德斯鸠则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且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并且相互制约,因此,为了防止罪刑擅断,在立法和司法分立的情况下,犯罪与刑罚明文规定才可以保证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的滥用。 3.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他认为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犯罪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快乐,或者说是由于受到违法潜在快乐的诱惑。于是“使违法行为中蕴含某种痛苦,就会使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痛苦和快乐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的行为。费氏通过法律这一途径使市民确认痛苦与犯罪不可分,[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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