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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分野           
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分野
o;司法化”论者是将司法化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路径看待的。这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即宪法是否得到了实施以及宪法“司法化”与宪法实施的内在关系。第一,从政治宪法学角度,陈教授对前一个问题作了回答:“‘是’也‘不是’(Yes and no)”。一方面,执政党致力于维护前四个根本法,并加强了法制建设和权利保护;另一方面,在政治争论和批评中很少把宪法本身作为话语资源的词典,并没有创设出政治的或法律的机制让公民公开地挑战公共权力机构行为的合宪性。〔7〕303事实上,从宪法规范的基本权利与国家体制二元构成的视角看,两者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但后者的实施状况明显更佳。也就是说,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当前宪法实施的短板。第二,陈教授虽然明确指出“把宪政等同于司法审查是一种偏见”,〔7〕317但并未对后一个问题给出明确答案。笔者以为,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直接适用和实施保障机制两部分,而实施保障的方式又存在诸如政治性的违宪审查、司法性的宪法诉讼等,因此,宪法司法化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手段之一,但并不能将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的实施简单等同。
  其次,中国是管理型国家而非司法型国家,而“主张司法化的目的在于加强司法型国家的成分”,〔7〕309这是否可以作为驳斥宪法“司法化”的理由?第一,从表面上看,陈教授对于中国作为管理型国家的定位来自于施米特对国家政治形态的划分,但是论证上很不充分。一方面,“中国是管理型国家”的结论实际上源自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第一根本法”的前提,也由此把中国的定位细化为“党治型的管理国家”。然而前文已经指出,对于五种根本法的划分在诸多方面存在瑕疵,很难成为以“管理型”来描述中国的理由。另一方面,至于为什么不是司法型国家,著者仅用“司法型国家与我们的信仰和制度相距甚远”一笔带过,如此重要的问题却不予展开〔15〕。就目前我国司法权的现状而言,其尴尬的现状的确不符司法型国家的特征,但是宪法“司法化”的本意不就恰恰包含了对于司法权极大强化的理念吗?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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