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与刑罚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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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本身也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刑事手段作为国家最后启用的一种合法手段,它的运用受到刑事法治理念、人权保障意识、司法成本、刑法谦抑性、自身强制性和破坏性的影响和限制。 尤其是在刑罚权的惩罚功能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打击犯罪的单一取向转变为限制刑事法律活动的范围和保障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人权双重价值取向下,刑罚权存在界限,刑罚权应该更加人道,充满人性关怀。 尤其是当今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际,在社会的发展中,更多的是靠民事等非暴力的手段来解决冲突或矛盾,只有当构成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秩序受到不可容忍的侵犯和否定,且没有其他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予以保护时。刑罚才被迫现身,并且其选择的手段应是在必要最小限度下进行,而且应该尽可能慎重。刑罚权的发动之所以这么谨小慎微,并不是刑法功能的退化和地位的下降,这是法治国家建设以人为本的题中之义,更是宪政国家权力分立与人权保障的必然结果。 中国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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