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环境法的“实施困境”与对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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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基本法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肯定。环境基本法,是指在一国环境法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内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但在我国,基本法律与普通法律的界限是以制定机关权限和地位来划分的。基本法律的制定权依法属于全国人大,其常委会有基本法律外其他法律的制定权。现行《环境保护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这就使其在法律层级上与其他环境单行法律没有区别,难以体现环境基本法的核心地位。 2.环境法律规范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新中国环境法体系建设真正起步于改革开放初期,一些环境法律法规至今仍具有一定的政府管制色彩。这种“政府管制型”法律规范过多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对公民的环境权利重视论文联盟Www.LWlM.com不足;过多强调政府部门的权力,忽视其应尽的义务�豐。注重政府管制,对公民环境权利保护不足的立法特点,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3.过于简括的立法方式造成许多环境法律规范欠缺可操作性。以简括为特征的“粗线型”立法方式是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以《环境保护法》为例,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仅主要列举了应予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而没有说明具体处罚标准或依据。类似状况也存在于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过于简括的立法方式,造成许多环境法律规范较为抽象,欠缺约束力。环境法律规范较差的可操作性,还造成其必须依靠大量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支持以发挥效力,削弱了环境法在实施中本应发挥的影响。 (二)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体制的不完善难以保障环境法的地位和权威 1.我国现行环境行政执法体制及其问题。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以集中执法检查为推动,以日常监督执法为基础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但我国现行环境行政执法体制仍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环境行政执法权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环保部门难以起到统一监管和协调作用。其次,各级环保部门本身是同级政府组成部分,很多时候难以保证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另外,一些地方环保部门人员编制少,执法力量薄弱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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