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如何彰显经济法价值之我见 |
|
|
理人制度,因此各方面的规定都更加合理与公正。比如管理人的选任更加独立,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胜任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同时,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更加专业,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资格的专业化,使得其在破产事物的处理中更加成熟,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效益,并且新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勤勉忠实等义务的规定,也进一步地体现其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2、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的另一个亮点就是引入了重整制度,它给予企业真正重生的机会。所谓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重整制度有两个目标: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一方面,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其中,拯救企业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 我国旧破产法中虽然没有对破产重整制度做出具体规定,但却创制了一个类似的制度,即企业整顿制度,以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拯救。所谓企业整顿,是以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而开始的企业拯救,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的初衷是用来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而不是旨在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适用范围过窄,行政干预过多,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不够,没有建立起对整顿程序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等都使得企业整顿制度可操作性太差。 新的破产法通过适当放宽申请重整申请的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均可申请破产重整,不仅有利于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在生物学科教育中渗透可持续化发展思想 下一个论文: 经济法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