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建设与刑法学研究的新发展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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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建设与刑法学研究的新发展2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一般被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对于这一定义,有学者认为,一些罪种的对象不具有被犯罪作用的直接性;将人的活动置于犯罪对象之外,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对象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场合,被人们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有时作为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使用,有时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指向来使用。而这两种意义并不完全相同,虽有时发生部分重合,却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一致。为此主张将犯罪对象论文联盟*论文联盟*编辑。界定为犯罪实行行为作用或影响的,可以反映犯罪客体的具体人或物及其属性、状态、特征。并将犯罪对象分为直接犯罪对象与间接犯罪对象。 也有学者对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有些犯罪对象能够直接体现出犯罪客体的本质,而有些犯罪对象则很难发挥这种功能。也有学者认为,用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说明犯罪对象与客体的关系,在总体上弊大于利。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物或活动是法益的构成要素,他们与法益是内部要素与整体的关系,应归属犯罪客体一章。而假币、贿赂、赌资等是行为对象,后者不包括具体的人。 (六)犯罪主观方面 在犯罪主观方面,本年度有学者重点研究了过失中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并提出了注意能力判断的“客观注意的主观化标准”说,认为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客观的注意义务与主观的注意义务的统一,在其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上应同时考虑行为人与一般人的能力。该学者指出,“客观注意的主观化标准”是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基准,综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根据行为人个人的具体主观特征,判断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有无注意能力。 也有学者提出了主要罪过的概念,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结合犯以及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难以预测的特殊犯罪中,要认定行为人究竟具备故意还是过失的罪过比较困难。过去有学者提出的复合罪过说、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等解决方法是否合理还值得推敲。为此该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判断标准:先从“事实上”确定这些特殊犯罪中的行为人究竟有多少个罪过;然后从“规范”意义上确定在这些罪过中,哪一个是次要罪过,哪一个是主要罪过,最终确定的这个主要罪过就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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