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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建设与刑法学研究的新发展2           
刑事法治建设与刑法学研究的新发展2
学者认为,从形式上看,实行行为必须为刑法分则规定;从实质上考察,实行行为必须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而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的危险包含两层含义: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这种侵害法益的危险必须是“现实的”、“紧迫的”。对于是否存在危险,该学者认为,应当以“事后查明的客观行为事实,站在行为的当时,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进行判断。对实行行为,也有学者研究了其自然结构和规范结构,并认为实行行为的自然结构要素仅为心素与体素;实行行为的规范结构涉及实行行为的构成要素类型和实行行为的

整体构成类型。实行行为的构成要素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本质行为、职务行为、违规行为,单纯性要素、选择性要素、合并性要素。实行行为的整体构成有单元型实行行为、多元型实行行为,提升的实行行为、纯正的实行行为、扩展的实行行为,单人的实行行为、聚众的实行行为。
  此外,还有学者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未遂的内涵、我国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并存的共同犯罪人分类方法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论文联盟*论文联盟*编辑。
  
  (十)罪数理论
  关于罪数,本年度的研究主要涉及罪数的划分、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以及结合犯的刑法设置。
  关于罪数的划分,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大陆法系理论中的行为说、犯意说、法益说、构成要件说所进行的评判存在重大误读,并认为我国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没有很好地坚持犯罪构成说,在一罪类型的划分上对犯罪构成类型和犯罪构成要素复杂性缺乏应有的思考。以犯罪构成说为标准,该学者主张将一罪划分为单纯一罪与复杂一罪,并主张从罪数论的研究任务出发,将继续犯、集合犯、吸收犯、结合犯排除出罪数论的研究范围。
  关于数额加重犯是否存在既、未遂形态,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本年度有学者认为,对此不能脱离对加重数额的性质的认识。根据犯罪既遂的模式,数额加重犯中的加重数额是就数额加重犯的既遂形态而言的,在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法定的加重数额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数额加重犯尚未具备既遂形态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原则上可以作为犯罪未遂处理。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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