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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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效能发挥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而极易引起普通民众安全恐慌的食品生产行业的专业性信息壁垒又对非政府组织的发挥作用提出了现实需要。对食品行业发挥监督机能的NGO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食品安全进行外部监督的消费者协会。另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制约的各种食品行业协会。虽然上述NGO仍然存在中国NGO发展的共有弊病,即自治能力弱、对国家公权力的依附性强、运行环境以及设立门槛上仍有待完善,但是既然风险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社会治理模式以及力求“善治”的治理理念,非政府组织也必然有其顽强的自我革新能力和持续发展的生命力。 由上分析,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国家刑罚权应属于上述第二类国家公权力的监管,而这种监管必然又属于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事后惩治。国家公权力作为一项公共产品提供给社会,必然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的配备以及权力行使所必要的物质设备条件,而所有这些成本是必然转嫁到纳税人身上来负担的。所以,从权力行使的效益性考虑,只有在消费者、各类NGO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规制难以奏效时,才有必要启动国家公权力的监管模式。一般说来,现行刑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规制:一类犯罪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这主要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另一类是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规定的。主要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刑法对这两类不法行为的犯罪化规定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稳定、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都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不容否认的是,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和刑事执法的现有经验有必要立足于上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发的本质原因以及刑法保障食品安全地位的角度去探索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变革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执法标准。 二、路径选择: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原则及具体建议 第一,刑法与行政法相协调原则。前已述及,刑法是规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使用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时,可以采用行政处罚的形式进行规制。即便达到已经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仍然由于其具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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