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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本功能(包括充饥、美味享受等)。因而,从行为性质上考虑,它更多的是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的背反。因此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客体仍是食品安全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益。值得说明的是对于那些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例如以工业酒精勾兑后冒充可食用酒精的,其生产出来的“食品”已经不具有任何食用功能,宜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贪利本质,要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
  前已述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则为一种贪论文联盟wWw.LWlm.com利犯罪。行为人对不法利益的最大攫取和外部监管机制的极度匮乏是此类犯罪高发的最为本质的原因。因此,在对其设定相应的刑事惩处措施上就必须对症下药,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如此方能加大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的预期成本,并有效剥夺已犯罪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就1997年《刑法》看来,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85条行政罚款的规定事实上已经将原《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罚金刑的规定虚置化了。为避免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罚款不相协调,《刑法修正案(八)》将此二条规定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诚然,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能够顺利解决与行政罚款不相协调的问题,使得罚金刑可以落实到实处,收获其应有功效。但是这种规定未免有些矫枉过正,因为其赋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的权力,不利于保证司法适用的前后统一性。故笔者认为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不同犯罪情节规定若干量刑幅度,以保证刑法的统一和严谨,同时对单位犯罪的罚金适用标准也做统一规定。具体宜作如下规定:(1)与《食品安全法》相协调,将罚金刑依据规定为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如此,就可以避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行为人尚未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依据就会使罚金刑无法适用的缺陷,同时也可以使得罚金刑的适用有适用的客观性裁量标准。(2)将罚金刑幅度予以调整,参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将第143条、144条规定的基本量刑幅度规定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金,加重量刑幅度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金。(3)明确单位犯罪罚金刑标准,比照自然人犯罪加重处罚。
  三、结语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孜孜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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