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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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此即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和双重法律责任的属性。我们在调整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规制行为类型以及对相应犯罪入罪门槛的设置等问题上都需要考虑。也就是说,一种危害行为是否是危害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就要看食品安全行政法律规范是否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只有当该种危害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严重到已经不能够被行政法规合理评价时,即危害行为“量的积累”已经到达刑事法规制的范围内时,行政违法行为才有可能由于其严重性完成向犯罪行为的“质变”。例如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必定是在前提部门法中认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相当严重时,即足以造成严重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有可能被刑事法所评价。值得说明的是,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所要防范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并不仅仅存在于食品安全法这一部行政法律中,同时存在于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与食品安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所以,做到刑法同行政法的协调并不仅是与食品安全法相协调,同样应与其他规制侵犯食品安全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例如,有学者认为宜在《论文联盟wWw.LWlm.com刑法》第144条之后增设第二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涉及到对现行《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与行政法相协调这一原则出发,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对应的行政法不仅存在于食品安全法。同样存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也就是说,现行《刑法》中的“食品”不仅仅是包括《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同样应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初级农产品。同样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法益出发,《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也应包括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内。所以,将《刑法》中的“食品”界定为一切供人食用的不单纯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仅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还能够更好地实现刑法立法目的,保护食品安全这一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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