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保护:刑法规范的最新动态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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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保护:刑法规范的最新动态评析
首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0年12月有保留地批准加入。该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而,我国相关法中所称的未成年人与国际公约所称的儿童是一致的。所谓的儿童权亦即未成年人权利。在公约的第37—40条分别对触犯刑法规范的儿童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并被世界各国刑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参照系,完善本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刑法规范。我国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有关儿童的规范做了修改与扩充,以此从刑法规范角度深化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权利的刑法保护制度。然而,以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普遍保护标准为参照,则突显我国儿童权利的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其标准尚存差距。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为参照系,检视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法保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弥补不足的构想。 一、《刑法修正案八》:儿童权利刑法保护新进展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总则条款进行了修改和扩充,即《刑法修正八》第6条对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第11条第1款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以及第19条关于未成年犯罪有限度免除报告前科制度的确立,从而成为未成年人刑法保护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建设进展的重要体现。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法保护制度的内涵发展与外延扩张,促使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逐步加强,以充分发挥其保护人权和减少再犯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 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累犯制度未将未成年人予以排除,而是在同等条件下与成年人构成累犯,因此,未能突显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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