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保护:刑法规范的最新动态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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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以及最大限度的保护。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总则第17条第3款中增设“免除处罚”的规定,即修改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以此,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处罚放宽至“免除处罚”的限度,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刑罚处罚也可以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此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处罚从宽范围的最大展开,是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原则的贯彻落实,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特点而拟定的符合量刑目的之处罚幅度。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最大限度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非刑罚方法应为量刑时首选,而刑罚则作为最后的手段仅在其罪行重大或者其他处罚不利时才适用,且应当从宽适用。 3.刑罚从宽限度条件的降低。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确立了缓刑、减刑、假释等多项从宽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已就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做了放宽调整,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罪犯,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罪犯而言,放宽还应该在其“应当”适用条件上放低,以区别与老年人和怀孕妇女应当适用刑罚的情形。同时,在刑罚执行制度上,应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减刑、假释等执行制度的条件,如进一步降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刑期条件或其标准等,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教育和改造作用。同时,总则中的非刑罚措施也尚待完善,其重点在于挖掘这些替代措施对未成年人的特定矫正和挽救作用。 4.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刑法修正案八》首创了有限度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未成年人的保护,削弱了刑罚对未成年人留下的“标签”阴影。但相对于其他国家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而言,我国尚有欠缺,而前科消灭制度是国际社会刑法立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不仅是对于未成年人,还是对于成年人。为此,我国应该对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予以确立。因为,前科消灭不同于前科免告,而是“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对未成年人专设这项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和预防其再犯,从而彻底贯彻了“双向保护”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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