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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问题来说,从立法规定上看,两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同时也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特殊形态,两个条文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诚然,上述两罪可能真的会产生大致相同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立法之所以做区别规定是考虑到对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将之规定为行为犯,而对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有可能突破行政法的规制范围,为刑法所评价,因之,刑法将其规定为具体危险犯。所以,两罪的区别之处不是在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深浅以及是否一致。而是在于完成两类犯罪的犯罪既遂的条件有所不同,而这种区别正是为了重点打击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降低其犯罪既遂门槛,扩大犯罪圈的需要。
  此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有重大区别,不宜因为同样能够起到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而规定在刑法相同章节中。对此,曾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样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的后果,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应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中。众所周知,刑法分则各章节罪名的确定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所决定的。是否有必要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中,就要看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否为公共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犯罪所要规制的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也是为了通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再出卖后获益。虽然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但仍然不失以传统意义上的“食

品”,即此类“食品”仍然具有食品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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