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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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从孙志刚事件,到钉子户被强制拆迁,再到一系列的劳动就业歧视事件,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亟待保护,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不能给以保护,这是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从世界范围看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自从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先河,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己有64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40个国家采用了宪法法院型诉讼模式,有的国家采用了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并行的审查模式”。从我国的宪法司法化实践来看,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姓名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8日通过了《关于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并于2001年8月13日实施,批复中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被学术界称作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这加快了中国宪政制度的进程,也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践依据。 三、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困难,我们首先应该认识这些困难,并予以克服。 (一)缺乏对宪法正确的认识 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人治思想的影响,并未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更没有树立正确的宪法观念。我们一直在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但仅限于在政治领域,一味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阶级属性,忽视了宪法作为法律,其应有的法律属性。结果导致,我们一方面强调宪法在政治上至高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一些人和组织大肆违背宪法,践踏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不应该只是形式上的权威,更应该是实质上的权威。缺乏对宪法的正确认识,是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面临的最大困难。 (二)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不强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的再完善,如果没有广大公民的遵守、实施和监督执行,那么该宪法仍然是死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更加需要良好的社会基础,否则即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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