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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作用           
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作用
一目的而不予考虑。理论的普遍化通过碾平特殊性而不断前进。”
   ③
  [美]R. M.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1、48页。
  如此普遍抽象产生的物权法属官僚法(国家法)范畴,而官僚法乃“有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当然,规则性的法律并非社会生活的普遍特点,它仅限于这种情况,即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已经得以确立,而且,针对普遍性程度不同的各种人和行为,某些行为标准已经采取了明确的命令、禁止或许可的形式”③。此外,国家法还应当“被普遍信仰”,否则在实施中会带来诸多问题:“在近代社会,所谓法一般被认为是国家法,由此法学不得不作为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实证主义来加以确立。但是,在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法也作为‘人类的个人生活的法’被人们所认识。……法的独自存在仅以近代国家的强制力是不够的,近代社会其他的重要侧面即自主的个人人格的确立也构成其基础”。在市民社会关系中“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的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安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9页。
  。所以,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也面临两大难题:第一,普遍抽象的物权法规则与复杂多样的农村物权实践能否契合?第二,物权法规则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是否能得到民众普遍接受或信仰?
  
  针对第一个难题,即国家法介入传统农村社会解决物权纠纷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问题,既关系到对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的认识,也涉及诸多事实确认与价值判断的问题。按照梁治平先生的分析,在20世纪初移植“泰西”法治的法律改革,“对于国家法的改造相对容易和彻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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