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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法理学思考           
完善中国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法理学思考
  监督的第二个特点是法律性。监督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即监督和被监督者的关系,在民主法治国家是由宪法和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监督不是任意的,不是谁想监督就可以监督。这种宪法和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是监督者优越地位的效力来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我国宪法却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监督公民,或公民之间可以监督。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狱政监督等等,都属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如果说监督具有法律性,则大部分制约与法律无关。但涉及权力制约的制度却是由法律规定的。监督的法律性还意味着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为。这是因为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监督的强制性使监督和社会生活中的建议有了明显的差别。建议不具有强制性,故建议不是监督。反过来,如果监督失去了法律的效力,也会变成建议。
  第三,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行为。监督者的授权地位及其优越性必然导致监督的单向性,即只能由一方监督另一方,被监督方无权反监督对方。故我们生活中所谓“互相监督”是不成立的。比如,我国人大有权力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但其他国家机关没有权力监督权力机关,这是由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不同的地位决定的。必须指出,单向性是监督和制约的重要区别。如果我们在用制约和监督来设计制度时,忽略或甚至根本没有注意监督的单向性特点,就会监督制约不分,从而把监督和制约混为一谈。
  第四,监督具有外在性。监督是一种外在的约束,“是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施加的一种外部力量。”“监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能自己监督’”,这里所强调的都是监督的外部性。所谓外在的约束,是指权力约束的力量来源于权力行使者的外部。比较典型的是舆论监督,人民群众是权力的外部监督者。外部监督一般不具有即时性的作用,除非被监督者接受,否则就不能影响其行为。由此,外部监督要有作用,或者取决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接受,或者来源于更大权力源的力量。而归根到底,被监督者能够接受监督,在于监督者有更优越的地位。我们社会中经常有所谓“自觉接受监督”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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