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的私利而不择手段。一是表现为“给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心态。在办理刑事、治安案件过程中,自以为劳苦功高,向案件当事人索拿卡要,接受请吃送礼,报销办案费、差旅费、手机费,甚至根据当事双方“孝敬”的程度在处理上畸轻畸重。二是表现为“拿人钱财,与人消灾”的心态。对于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只要出得起赞助款,拿得出保证金,不惜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在情节、证据、处罚上作文章,搞以罚代刑、以罚代教、以罚代拘,甚至将重罪变为轻罪,有罪变为无罪。三是表现为“办案为钱、为钱办案”的心态。热衷于办理“油水”案件,对情况复杂、处理棘手的案件如民间纠纷、轻微刑事案件则推诿扯皮,拖延不办,使一些本来不难办结的案件成为陈年积案,一些本应受到打击处理的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把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引入公安执法工作之中,潜意识里将职权商品化,以执法者自身为一方,案件当事人为另一方,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权情交易,一方面将公安执法权与其他部门特权进行互换,达到为亲友、为家庭、为小集团谋取好处的目的,你为我解决一个就业机会,我为你摆平一起纠纷案件,你办证不收我的费,我执法少罚你的款。另一方面有的民警为亲情、乡情、友情所左右,在执法办案中感情用事,讲哥们义气,讲私人关系,正如群众所言,“碗大的公章,不如一个老乡”,也有的本来也不想徇私枉法,但熟人上门总感到难以拒绝,碍于情面,违心地办人情案,关系案。
⒉息事宁人。
有些民警对依法行政有一定的抵触情绪,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束缚手脚,由于不愿意当被告、怕当被告、怕出庭、怕败诉,主观上消极对待,能推就推,以省事为妙。一些民警认为,办案难免牵动或得罪一些人,还可能导致群众的误解而不能正确对待,怕在创满意活动中、在民主测评中失去票数,因而总认为多管事多犯错误,少管事少犯错误,不管事不犯错误,能少办就少办,或违心去办,或放宽执法尺度。有的案发时该收集的证据未收集,事后想补充证据已时过境迁,而无法取证。有的超时限办案,该立案的不及时立案,该审理的久拖不审,违反时限规定的情况突出。
⒊保护主义严重,做虚功。
有少数公安机关为了本部门或小团体的利益,袒护本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在本地、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以不配合、不协助、谈条件等形式阻挠外地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和行政干预,有的公然以组织决议形式干预执法;纵容、指令执法人员滥用强制措施插手正常的经济活动;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不得不违心地干了一些职责以外不该干的事或违心地对某些案件降格处理。主要表现为执法思想偏离了实事求是的轨道,热衷于搞形式主义,摆花架子,追求“报纸上有名,广播里有声,银屏上有影”,既好大喜功,又不愿出力流汗。一是表现在“严打”问题上,大要案件破得少,就把普通犯罪集团当作黑恶势力对待;打击处理上不去,就把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呈报凑数,通过夸大事实,渲染情节,使一些不符合从重处理的对象成为严打“战果”的牺牲品。二是表现在立案问题上,为了制造当地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的假象,有案不立,立案不查,千方百计隐瞒、掩盖问题,刻意粉饰太平,使公安执法人为地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三是表现在办案程序上,可以抓捕到手的罪犯,先放着不抓;破案时机成熟的案子,先放着不破;办案收缴的赃物,先放着不退,等到积累到一定数量后,选择时机搞集中搜捕、专项行动、集中退赃,追求“轰动”效应,“规模”效应,其出发点是为了改善公安队伍形象,融洽警民关系,但往往容易造成程序上
的违法,且容易招致失主或受害人的不满。
⒋特权思想。
少数民警以管人者自居,耍特权、抖威风,“走捷径”,态度生硬,急于求成,工作简单粗暴,甚至刁难、打骂群众;有的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有的民警凭借手中的权力和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活动,有的向执法对象敲诈钱财,搞吃、拿、卡、要;个别民警滥用警械、武器,打骂体罚虐待当事人。
⒌执法犯法。
有的在执法过程中受权、钱、情的影响,对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如事实、情节和当事人的态度等)却没有予以考虑,对不需要予以考虑的因素(法外因素)却予以考虑,凭个人感情、意愿办案办事;确认证据上混淆黑白,认定事实上颠倒是非,该立案的不立案,该查处的不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该撤案的不撤案,该拘的不拘,拿法律作交易,索贿受贿,弄虚作假,偷梁换柱,执法犯法。
上述种种不公正问题的存在,不论以什么形式出现,不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发生,都直接影响着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警民关系,干扰了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都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和解决,就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进程,影响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四、制约公安公正执法的相关因素分析
㈠法律法规因素
由于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导致行政法律资源不足,立法体制不完善、权限不明确、技术不成热,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严重滞后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公安行政立法、执法工作与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要求差距还比较大,还有许多不相适应。
1.法制不健全,存在局部“无法可依”的现象。
一方面,近年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和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治安管理日趋复杂,需要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控的行为愈来愈多。如在高新技术产业、金融证券业、房地产业等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明显偏少,很多新的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另一方面,单位同样可能成为违法的主体,但到目前为止,《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未对此作出处罚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