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注意,法律的亲属关系概念,仍可能区别于文化社会的,和在此意义上的(in diesem sinne)婚姻亲属关系的自然概念。的确,即使这个概念与其适用的前提相吻合,也就是,假如法律的亲属关系,只有在文化社会的亲属关系也存在的地方,才被接受,假如我们尤其不考虑到,在我们这里,法律的标准的缔结婚姻,以特别的形式实施,这些形式应不同于宗教的形式,那么,法律的亲属关系概念与文化-自然的亲属关系概念不相一致。因为亲属关系的法律概念有一个特殊的范围,这一范围给予其法律概念以不可比拟的意义。一如法律者所说,亲属关系的法律概念作为行为构成(tatbestand)起作用,法律结果(rechtsfo
lge)经由法律条文(rechtssatz,法律规范,rechtsnorm),与行为构成相连。因此,我们进到了事物的核心。
假如这意指,非婚父亲与其非婚子女不属亲属,那么,这一法律规范被认为是:联结非婚姻出生的行为构成的法律结果,与联结婚姻出生的行为构成的法律结果不是相同的。什么是法律结果呢? 我们已提到,例如,在第1589条第2款当时有效时,在婚姻的直系亲属关系那里,存在着拒绝作证权,在非婚姻的出生那里则缺乏这种权利。但是,重要的是那种结果:在第1589条第二款被废除之后,尽管非婚父亲与其非婚子女今天当被看作亲属:婚生子女拥有父亲(或母亲)的姓,2 相对于非婚子女取得母亲在子女出生时拥有的姓(德国民法典第1616及下条),然而,在婚姻的出生与非婚姻的出生之间,一如既往地存在着本质的法律区别。除母亲外,婚姻父亲对其子女有父母之关照,亦即有权利和义务,通过教育、监护、健康的照料、指导培训和职业选择、代理法律行为和诉讼,操心子女的人身(person)和财产,相反,非婚生子女,只要它是未成年,(有一定的限制)处在母亲的父母之关照中(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1705条)。尽管尽可能使非婚子女的地位与婚生子女相同,关于抚养权和继承权仍存在一定区别,在此不可能详说这些区别。然而,有一例子被予以强调:现在已被引入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在存在与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权上有竞争关系的婚生后裔或被继承人还活着的配偶的情况中,假定形成一种继承赔偿要求(erbersatzanspruch,它与一般的义务分担要求相似),以致于非婚生子女未获得继承共同体中其它继承人的地位(德国民法典第1934a条--现已废除,译者)。
因此,这,且唯有这,在亲属关系和(婚姻的或非婚姻的)出生的 法律上意味着:基于由制定法这样或那样规定的亲属关系和出生的行为构成,产生或不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法律结果。一切一切,即一般地在人的交往中,在亲属关系概念那里感觉到的和显露出的东西:共同归属感和命运相关感,对共同的祖先和共同的家乡的回忆,分享荣誉的意识,与此相连的责任情感,乐于助人脱困等,所有这些,法律顶多间接地考虑到,法律仅直接关涉到作为法律结果被认可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因此,出自同一父母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nachgeschwister])在危难时相互帮助和提供生活费,可能是一种道德义务。假如--德国民法典就是这样--法律未规定抚养义务,那么,亲属关系的行为构成在此不在法律考虑之列。但是,在我们的诉讼法中,业已存在着对旁系直至第三代亲属的拒绝作证权,以致于我们在此又碰到法律规定的某种相对性。
在涉及相同的初始形势但形成不同的法律结果过程中的法律规定的某种相对性,使我们差不多明白前述的在形成法律的行为构成概念中的相对性。尽管在婚姻的或非婚姻的出生中存在相同的基本事实行为,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这可作如下解释:在法律规范中,未确定事实上既有的行为构成的概念,并且也未制造出一些科学命题的对象(这些命题是关于事实上既有的生物的亲属关系及出生,而亲属关系及出生具有这种或那种自然的作用),而是将法定的行为构成标明为具体法律规定(民法的或刑法的或公法的)的前提,并在一定程度上被确定(被制定),在此,立法者有自由去考虑到特别的攻击点来有区别地决定各种行为构成的前提,也即针对每一种法律结果反复不同地评判和领会出生的统一的自然的基本行为构成。
我们刚刚重复谈到与行为构成相连的法律结果。我们应如何理解法律结果呢? 我们知道,拥有某个姓的权利,执行父母之关照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和继承权,即一再说到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其中有多重关系:首先,法律结果存在权利(有权,berechtigung)和义务中,然后,这些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被认可。关于后者,下列意见也许是令人满意的:只有当权利和义务借助法律手段能产生有效性并被贯彻时,它们才在法律上被认可,今天由于法律和国家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在实践上意味着,权利和义务在紧急情况下能通过国家的司法和行政部门被密切关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与道德的要求和义务之关系,后者缺乏国家的可贯彻性,是一个在此不应展开的法哲学问题3)。
当我们在上面说到法律结果存在于权利和义务中时,那么,我们当应还补充道:法律结果是首先存在于权利和义务中! 虽然我们不必使自己受这类法律结果如刑罚制裁的迷惑,因为如我们马上(第16及下页)要看到的,这类法律结果也可能被理解成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但是我们必须好好思考一下,在法律中也存在消极的意义,即否定的法律结果(权利和义务)。例如,如果某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违反了法律或善良习俗,诸如与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协议,为了诉讼中的报酬而作伪证,那么,这一行为是无效的 (德国民法典第134、138条),这意指:从此行为中不产生权利和义务。然后,还要将下列情况与之区别开来:权利和义务能基于行为构成而产生,有消极的内容,也就是,指向疏忽,即有点不作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放弃一个嘈杂的活动的权利及义务。后一类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有点积极,如人们在计算上作为有点消极之物来对待的,并从财产中减去的债务,在有点积极的权利面前,是典型的义务。相反,在法律意义上真正的消极意义是否定的权利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