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例如,它们与违背法律和习俗的法律行为相连。它们似乎是消去了法律结果,然而,人们说来也奇怪,一再称之为法律结果,因为人们说,某法律行为对法律或善良习俗的违背有法律结果,即那个行为是无效的,因此,那个行为终究不产生法律结果。明显地,双重含义隐藏着荒谬。4这个混乱的双重含义在于,人们时而称法律结果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律规范由行为构成和法律结果组成),时而称之为法律规范中的指令(angeordnete):一个权利或一个义务的产生,以及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支付,刑罚等。例如,人们必须区分:法律规范中的指令:基于买卖合同,应形成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结果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当事人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它们被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即出卖人要求买价的权利,买受人支付和接受商品的义务。如果我们说,违背法律和善良习俗有法律结果,即不发生法律结果,那么,首先,应在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之意义上理解法律结果这个词,与之相反,其次,在权利和义务意义上理解。这个双重含义不可完全避免,因为法律日常语言经常并用这两种表达。假如人们在把法律结果看作是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时,将法律结果称作法律结果指令或法律结果命令,有益于避免怀疑。
在插话后让我们回到那个主题:法律结果表现为权利和义务。那么,我们将可以思考积极的权利和义务,尽管现实上看,思考指向有点消极的、疏忽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法律的原本实体。与它们相比,否定性只有显得是各种限制,是比较次要的。5 法律的重心落在提供积极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那么,人们在许多民法教科书和民法手册中一再碰到那个说法:一个法律上重要的行为构成的法律结果,或者如人们所说的法律效果(rechtswirkung),存在于法律关系的建立、撤消和变更之中。6 但是,如果人们要问,应如何理解法律关系这一新概念,就获得如下回答:法律关系是法律确定
的关系,诸如出卖人与买受人或配偶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法律关系显得主要是权力许可(machtbefügnisse)即权利,在另一方面,义务与之相应。但也有一些法律关系,如亲属关系,住所,它们仅被视为现存权利和义务的未来的、另还是广泛的需要的可能源泉。7 这样,如果人们仔细思考一下这个把法律关系作为法律结果的内容的阐述,那就容易看到,最终,法律关系恰恰不是作为法律结果,而是作为为了法律结果的行为构成在起作用;那就容易看到,相反,只要法律关系及它的产生、或撤消或变更实际上是法律结果,这一表达又导致,关涉到权利和义务,关涉到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因此,我们又走向作为法律结果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
同样,乍一看,这只是对法律结果本质的另一理解,如果人们说:由于法律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所以,法律结果的命令总是存在于强制,也即刑罚或执行等等指令之中。如果法律是一种强制性规定,那么,每个法律规范是一种规定了强制的规范。这一来,法律规范的本质用一个规范来表示,在规范中,作为结果的强制性行为与一个具体的条件相连。所谓的纯粹法学的创始人汉斯·凯尔森如是说。8 然而,当我们思考,强制的指令也总是只产生强制的权利或义务时,或如凯尔森本人所说,行为构成的事实应该是强制,那么,显而易见,在此,法律结果也与权利和义务一样,只是与特别类型的,即由国家组织实行的特别行动的权利和义务一样。这种特型化的权利和义务的意义,自然地关联着,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恰恰是在它们为国家机关贯彻时,才称作是法律的。但是,只有当存在着相应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才能这么说。因而,这似乎是权利和义务的最后支撑--一个非常片面的,然而我不能在此对之展开讨论的观点。
我们欲坚持目前的答案:在法律规范中与行为构成相连的法律结果,存在于权利和义务之中。法律结果的指令指示着权利和义务的存在或不存在。然而,我们也许还能通过要么将义务追溯到权利,要么将权利追溯到义务来简化我们的表达方式吗? 假如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因为一方的义务总是与另一方的权利相对应,例如,买受人支付的义务,以及国家判决买受人和强制执行其财产的义务,对应着出卖人要求买价的权利,那么,也许足可以说,每一个法律规范把法律结果与权利的行为构成连结起来,或者说,每一个法律规范把法律结果与义务的行为构成连结起来。因此,当人们实际上欲用这一方式来简化时,那么,把权利归为义务,显得最可行。因为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是毫无疑问的,相反,履行这种义务的权利是否与每一个义务相对而在,却是有疑问的,也就是,即便人们在相应的权利那里,不仅考虑个人的权利,而且考虑共同体尤其是国家的权利。因此,我们要说:在法律规范中预设的法律结果,存在于义务之中。但什么是义务呢? 义务总存在于自己行为之应然(sichverhaltensollen)中。谁是负有义务的,谁就有义务去作为或不作为,他应该这样或那样作为,这般或那般不作为。
但是,在我们新近思考过程中,我们获得这一观点: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sollenss?tze),也即如人们习惯说的:假定的应然规范。它表示了一个有条件的应然,即同样经由行为构成的有条件的应然。试举几例:如果缔结了一份关于物品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将物品交付给买受人,并为买受人谋得对物品的所有权,买受人应接受出卖人的物品,并支付物品合意的买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或者:如果有人故意或过失非法地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那么,他应该对受损害者进行损害赔偿(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或者:如果有人故意盗窃他人的动产,将之非法地据为己有,那么,他应该由于偷盗被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参见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因此,如果法律想把法律结果标称为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823条),或作另外的表示(刑法典以值得注意的方式说:将处罚),总是意指应作什么。
然而,何谓应然? 应该行为意味着什么呢? 因为另一些作为与人类行为相关的应然概念,只是次要地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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