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本质上的区别,行政调解时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
4.仲裁调解,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仲裁调解有很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
(二)调解相对于判决的优势
调解是有别于判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因此调解的优势渐渐凸显出来。
1.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
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活动。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运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之间彼此谅解,相互让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调解往往能够比判决更好的解决纠纷;同时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当事人也会往往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调解相对于判决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调解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调解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和是非责任,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院调解既解决了纠纷,又不伤和气,保持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3.调解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调解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有助于提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帮助其形成和确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即在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在要求他人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自觉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从而促使人民群众自觉守法。
三、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及意义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处息讼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特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虽然调解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在现代社会,调解有着和诉讼、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在对调解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上,主张将和谐、秩序等视为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并认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正常秩序。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就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和稀泥"的方式来劝导当事人"退一步海阔天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
(一)调解具有自由和效率的重大价值
如果说传统调解制度追求的是和谐和秩序,那现代的调解制度不仅包括和谐和秩序,还包括自由和效率,且自由和效率是其重要的价值取向。调解制度的基础是自愿调解,即调解效力和调解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是当事人的自愿及合意,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呢,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决定,也就是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 可见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调解较审判更能实现效率价值。
(二)加强调解是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
调解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纠纷调处机制,它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理论的层面看,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的惩罚,而调解则更注重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依法判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矛盾在司法审判领域集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法资源被潜在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型,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为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加强调解便成为当前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
(三)调解是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我国乡村是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习俗和村民"公德"对人民的行为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建设和谐社会新农村就需要使乡村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得以化解,避免其不断升级。乡土社会的国情决定了法官必须面对各种社会责任而无法逃避,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必须考虑到隐身于法律条文背后的责任,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这个角度讲,调解结案对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备特殊的意义。
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对一个社会来说,成本和收益的平衡确实应该成为维持其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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