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的一个基本尺度,而成本相对较低的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当事人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获得更好、更快的救济;它也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论证,当事人能够一步到位,直接进入争议核心;它的执行成本较低,由于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全程参与,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四、调解的技巧与时机
(一)调解的方式
1.双方调解,即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是调解最常见的一种方式。面对面调解对具有一定文化素养、法律意识,比较通情达理的当事人,或当事人间有一定感情、交情、友情基础的效果更好。具体是先由一方提出调解方案及理由,再由另一方提出协商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后调解成功。
2.单方调解。即由调解人员分别与当事人做工作背对背调解,以取得双方一致意见,是双方调解方式的补充。单方调解适用于当事人居住异地,或者之间有一定对立情绪或隔阂的案件。具体是由调解人员通过谈话、电话以及其他现代化通讯等方式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方案,反馈对方当事人意见,提出自己看法和意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3.三方调解。即调解机构邀请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有关人员协助调解,是双方调解方式的扩大。具体是调解机构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邀请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或身份的人员参加做当事人工作,协助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三方调解适用某些当事人不能自主决定,即俗称"不当家不做主"的,或当事人的思想需要开导以及需要施加一定社会压力,影响才能调成的案件。
(二)调解的方法
调解的方法多种多样,根据实践归纳以下几点:
1.中庸法;即折中解决的方法。引起民事纠纷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通常都有一定的过错,或有一定的关联,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让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往往比较容易接受,双方都不会产生特别对立的情绪。
2.正义法;以法律和传统道德为标准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用法律具体规定和传统道德作为对照标准,来判断自己行为的是非,并据此明确责任,既
能保护合法者的权益,又能让违法者心服口服。
3.情感法;即利用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进行调解。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如婚姻案件,抚养案件,赡养案件等,启发他们回忆过去,恋在以往的交情、感情的份上,积极做调解工作,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4.价值法;以经济价值为目的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对多个调解方案举棋不定、纠缠不清时,引导当事人在考虑取舍的问题上注意实在的结果,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要在其他事情上过于计较。
5.效率法;以快速解决纠纷为目的进行调解,在当事人为调解方案中的给付标的大小争执不下时,劝导当事人从解决速度上考虑取舍,如缩短给付期限,一次性给付,当场兑现等,能使僵持的矛盾顺利得到解决。
(三)调解的最佳时机
要想顺利完成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将纠纷彻底解决掉就必须准确把握好调解时机。调解时机是指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最适宜调解的阶段,这个阶段既可能在诉讼内,也可能在诉讼外。
对争议不大或对调解员比较信任的案件,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非常希望调解机构认同自己,这类案件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不少时间和精力,调解此时应当尽快进行。
对于矛盾比较激化,对立情绪强烈的案件,最好此时不必立即调解,等时机成熟,直到双方当事人气消了点,情绪稳定了,有调和余地的基础再进行调解。此时法官也要保持冷静,不能急于求成,可以利用调查证据、鉴定等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理性权衡利弊,待其冷静后再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另外调解时机的把握还可以借助调解外部因素,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亲朋好友与当事人间互相信任,彼此熟悉的密切关系,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调动他们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特别是发挥律师的角色功能,通过他们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我国目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本文主要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两类来陈述我国目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耍嘴皮子,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收到质疑。
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2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为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普通的中间人没有区别。二是调解协议常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平的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如果把协议定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张显失公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人民调解协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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