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审判决陈某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诉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1年4月20日主债务人高某⑸通过徐某向杭某借款240万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万元,利息为87500元,约定1个月还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条一份, 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届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杭某诉至法院。徐某辩称借款人高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某骗取了杭某的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担保也为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民间借贷
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杭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杭某与高某及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徐某提供的保证,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杭某与主债务人高某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杭某及主债务人高某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某认为“高峰涉嫌诈骗,借贷合同无效的,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受害人即杭某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杭某没有行使上列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会影响高某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法院判决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项。
案例三⑹:丁某诉孙某、戴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1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孙某、戴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案个人赵某向焦某及孙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赵某从戴某处收取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9日对焦某等人决定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后将所涉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12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对焦某进行了询问。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戴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中。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丁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亦涉嫌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吴某诉王某、杨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保证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010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审改为死缓。2012年2月,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对借款无异议;杨某、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贷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实施期间,虽未列入刑事判决,但属于漏罪,应补充侦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认为若涉案借贷构成犯罪,则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担保责任由此免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期间,刑事判决虽未将本案借贷列入犯罪事实中,但本案借贷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对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较大影响,故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并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四个月内对涉案借贷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书面答复。后公安机关未予答复、亦未立案,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对上述案例的归类分析
从上述具体个案可知,此类纠纷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举债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时,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而同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则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或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各地法院的做法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归类分析可以概括为 “有效论”和“无效论”,在具体案件处理程序上也分为两类,即“实体处理论”和“驳回起诉论”。
所谓“有效论”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的独立处理,其效力应认定有效。所谓“无效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谓“实体处理论”,即不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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