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其他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联合执法在涉水案件中还未能全面推广。但是,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设立之后,已多次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例会共同商讨治理和预防水污染的可行办法,并联合完成执法任务。
(3)、提供了责任追究的保障。无论是环保局、水利局或是其他环境保护部门仅能对污染水源的个人或者企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或者对相关主体之间的涉水民事纠纷进行协调。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时,这些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相应的权力,往往造成破坏水源的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法院作为审判职能部门,能够依法审理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大限度惩治环境污染。
2、有效推动全社会参与保护水资源
(1)、对企事业单位的有效警示。众所周知,水污染、土地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它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即使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的成立在完善事后补救措施的同时,更是一种有效的事前预防。公民和公益组织能够在环境侵害还没有发生的时候就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排除或者最大限度降低损害程度,这样一来,无形中就加强了对排污行为当事人的威慑作用。
(2)、对公民和社会团体保护水源的积极促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引进曾被视为中国环境保护"最后的希望",同样,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的成立,也让市民看到了溧阳法院惩罚和预防污染水源行为的决心。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全面报道,能够增强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共权益的积极性。
3、拓展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平台
(1)、丰富本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渠道。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职责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解决纠纷,更应当毫不犹豫地扛起社会责任。溧阳法院多年来紧紧围绕社会管理创新工程的"六大行动计划"、"十五项攻坚行动"和"六十个具体项目任务",积极参与"全省社会管理创新工程推进落实年"活动。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成立后,不断强化服务意识,主动调研,了解水污染和治理情况,形成相关调研材料,并及时建立司法建议的提出和反馈机制,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安全。
(2)、为其他机构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思路。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已经不只是法院系统或者政法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各级各类机构而言,同样需要结合地方和部门特色为社会管理尽一份力。溧阳法院充分考虑水资源保护特别是溧阳水源保护的重要意义专门设立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这种具备全局性、前瞻性和务实性的思维为其他机构提供了正确指引。
三、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的困境及原因
水资源
保护巡回法庭成立以来,在化解和预防涉水纠纷方面作用显著,但是,其运作过程中也面临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案件数量少
如前文所述,溧阳法院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成立以来受理的案件数量极少,我国贵阳、无锡、昆明等地区的环保法庭也面临同样的困境。"据统计,我国每年的环保纠纷案件有10万件之多,但真正诉至法院的不到1%。" 这种尴尬局面也引发了对各类环保法庭设立必要性的质疑。事实上,溧阳各镇区污染水源的情况并未得到彻底改善,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无案可审"的根本原因不是污染少了,而是我国现有的环境诉讼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涉水案件也不例外。
1、诉讼成本高。"2010年6月21日,昆明环保局状告其辖区内的两养猪公司污染地下水源,仅鉴定该区域被污染的地下水的水文走向就需花费33万元。" 虽然溧阳法院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工作机制规定:"对符合条件经济困难的原告实行缓、减、免交诉讼费;公益诉讼案件,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先予执行费等。"但是,同其他环境诉讼一样,涉水纠纷中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具体怎样以及该侵权行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等问题往往需要交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常州中院等相关单位曾出台《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联动机制的暂行规定》,确定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鉴定,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评估。但高柏奇案包括其他大部分案件,环保部门非案件当事人,由其提起委托,不符合法律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的规定。而这动辄数十上百万元的费用要让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组织来承担,困难很大,如果原告换成普通民众,要想启动并打赢官司难度更是可想而知。
2、诉讼难度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环境污染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谁是污染者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害等。水资源保护巡回法庭审理的高柏奇案因检察院和环保部门的提前介入搜集了相关证据,大大减轻了常州市公益协会的举证难度。但是,水污染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或行政纠纷,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环境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十分困难,因果关系难以判断,致害主体不易确定,很多原告都将面临举证难问题。这也是环境纠纷多,但环境诉讼少,败诉率高的原因之一。
3、司法环境差。涉水案件中,加害方多数为拥有经济、社会、科技实力的企业,他们也往往是地方经济的重要支柱和税收主要来源。因此,当污染水源的情况发生时,相关职能部门会基于其特殊地位而在立案乃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加以干预,从而无形中加大诉讼难度。许多本应由受害者胜诉的案件,法院却因为地方的因素或者其他压力而判决受害者败诉,同时,即便受害者胜诉也将面临执行难题。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最终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不能受理并不是因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缘故,毫无疑问,民事案件被政治化的思维和处理方式封杀了。" 这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