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权人的侵害。例如,用户被提供云储存服务时,把自己的作品也提交给了云服务提供商,而云服务提供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把用户的作品发表或者是其他用户通过云服务获取该作品而发表的,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而且,此种行为不仅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还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来决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发表的,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侵权
作品的歪曲、篡改往往因作品的被改动而发生。作者本人对自己的作品有修改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在实践中,有时授权他人对作品作合理的修改也是必要的,如作品在出版时,有必要授权书刊出版社的编辑对作品的文字和某些词句作适当的修改,而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便会侵犯作品完整权。在云计算环境中,用户的作品一旦被送到“资源池”中,就会给云服务提供商和其他云用户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
提供了零障碍的途径,著作权人作品的完整权也被送到风口浪尖而变得岌岌可危,而任何歪曲和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无疑都是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3.“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
关于抄袭、剽窃的认定。“抄袭”在《辞海》释为:“窃取别人的文章以为己作。”在《汉语大词典》释为:“窃取别人所作文字以为己作。”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答复青岛市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文件中指出,“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
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并发表的行为。
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方式和前面(一)、(二)两种侵权方式大致相似,但是它是一种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为抄袭、剽窃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直接侵害了作者预期财产利益的实现。
(二)云计算中著作财产权面临的问题
对于著作财产权的侵权威胁和保护措施等的论述,本文根据云计算的技术特点,重点介绍了与云计算关联程度较高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1.云计算中的复制权
如果以复制技术的发展为线索,可以将复制权划分为印刷时代的复制权、电子时代的复制权和数字时代的复制权,云计算中的复制权应当属于数字时代复制权的高级阶段。进入云时代以后,互联网的信息传递实时性与跨地域性,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传播基本上摆脱了传播手段的束缚,云环境中复制行为在质量上与数量上、地域上与范围上有着传统复制技术无可比拟的优势。与此同时,传统复制权概念不断受到新技术挑战,结果是复制权的概念不断扩张。云计算技术的兴起,使得网络传输中的作品数字化、系统临时复制、缓存等行为是否属于传统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成为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当今云计算运用迅速兴起的背景下,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就更加白热化。
⑴临时复制
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和数据,或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和数据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上。临时复制问题虽然是因为计算机技术而引发的,但是真正使得临时复制法律问题复杂化的是网络技术,特别是云计算的运用。云计算技术条件下,数字化科技在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多个复制行为,包括网络服务器的复制、路由器的复制、个人浏览器中的缓存等。
在学术界,诸多学者参与到了“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中来,其争议的焦点是临时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直接关系到作品著作权人及作品访问者的切身利益,因而引发了世界范围的激烈争论。在国内的学术讨论中,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范畴,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权范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国际上,对临时复制的法律问题的处理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认为网络传输中的临时性储存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同时规定其在某些情形下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正在向这个方向发展。例如,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人的复制行为包括长期的复制和暂时的复制、完整的复制和部分的复制,而且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完成的复制。复制甚至还包括在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出现的复制行为。”但是对于“装载、演示、运行、传送或存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指令》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另一种模式是不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而是结合著作权的种类、著作权的利用形态直接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例如日本。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临时复制问题进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关于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无明确规定。我国2006年颁布的针对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临时复制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授权性立法,不宜对著作权法中未明确的内容加以直接规定。但是,从立法过程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的新闻发言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倾向性意见。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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